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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被 告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鐘炯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備位訴之聲明第2 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至同意原告恢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5,3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自92年11月5 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

任貨運司機,月薪為底薪2 萬元,加上每趟運費之百分之二十。原告均依被告指示之車種正常駕駛。詎被告竟於98年10月15日,未告知事由令原告繳回車鑰匙不用再上班,原告遂於同年10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非法解雇,因勞雇關係終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 個月薪資資遣費及30日之預告工資,同年11月13日通知被告於勞工局協調,被告始以原告未依雙方約定保養車輛為由,拒不給付,致協調不成立。原告之薪資係底薪外加運送車次運費之百分比(原為30%,後改為20%),被告未告知事由,突令原告繳回車鑰匙不用再上班,顯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6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而被告於98年11月13日接獲通知於勞工局協調時,原告表示請求資遣費等,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片面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即不再接受原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自仍得請求給付原勞動契約之報酬至98年11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共計30天之工資。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自92年11月5日起,至98年11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共計6年又8日,計可請求資遣費為6又1/12 (0.0833)個月之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前6個月應自被告叫原告不用上班之日,前一日往前推6個月,即入帳原告薪資帳戶之98年11月(10月份薪資算至10月14日止)19350元、9 8年10月(9月份薪資)34333元、98年9月(8月份薪資)33233元、98年8月(7月份薪資)30793元、98年7月(6月份薪資)32353元、98年6月(5月份薪資)22173元、98年5月(4月份薪資)225 93元。加上預先借支與扣除費用之98年4月為20000元、5至10月均為15287元。故最近6個月之薪資:98年4月為42593 +5月為37460元+ 6月為47640元+7月為46080元+8月為48520元+9月為49620元= 271913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1485.86,平均月薪為45318.83元,再乘以6個月為271913元,加上0.0833個月平均薪資377

5.0588元,合計資遣費為275688元。加上未給付薪資:30日平均薪資為44575.8,總計320264元(000000.8四捨五入)。

㈡備位聲明部分:倘鈞院不認為原告98年11月13日於勞工局協

調時之請求得解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則本件被告從未告知或指示原告關於工作上不能勝任或違反契約等情形,遽片面告訴原告不用再來上班,顯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故兩造僱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被告於98年10月15日令原告繳回車鑰匙不用再上班,不給原告工作,故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8年10月15日起至同意原告恢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5,3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8年10月15日令原告繳回車鑰匙不用再上班,並未告

知事由。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即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給付未付薪資、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足證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原告上揭存證信函已表示同意被告之終止意思表示,已生合意終止效力,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上開存證信函之表示,縱未生合意終止效力,亦生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原告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雖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惟其不付理由之終止表示,亦經原告同意,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1條須預告終止之規定,故原告得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雇主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

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義務。證人乙○○證稱:「我當時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原告使用的車子。車子是我負責保養的...」、「機油冷卻器有龜裂漏水,但不是原告造成。」、「(95年11月)車子的一檔及四檔排檔困難,原因是變速箱排檔的齒輪損壞,造成變速箱受損,應為人為破壞。車子三檔變四檔要切換一個開關,若沒有等開關切換便排檔會造成變速箱損壞。」、「(98年10月19日第二次變速箱損害情形)原因及結果如上述。」,足證證人係屬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之使用人,其關於提供原告正常安全使用駕駛車號00-000貨櫃拖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故意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系爭車輛93年7月1日領牌分派由原告駕駛云云。被告不但未指導訓練原告如何認識與原廠規定駕駛方式使用該車,亦不依該車保養手冊規定,交由該車總代理商長源公司之專業訓練人員保養維護,卻交由被告自行僱用之無該車款專業技術訓練合格人員即證人乙○○維修,亦不按維護手冊期程保養或更換零件,自與被證三、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等,被告應提供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義務有違。況且原告自93年7月1日駕駛系爭車輛,如有證人所言之破壞,應於該車一年之保固期即造成變速箱損壞,豈有至2年4個多月後始造成損壞;又如95年11月變速箱損壞係原告造成,被告卻未曾對原告之使用方式為指導如何正確操作或糾正,仍繼續交由原告駕駛,待3年後又損壞,始為責難係原告操作不當之理?且系爭車輛零件日夜大量使用,又不進正廠維護保養,被告維修技工又無該款新車之專業訓練,證人所言「變速箱受損,應為人為破壞」云云,顯屬無據之推測,自不足採。至於「引擎的汽缸床墊片因缺水而損壞」乙節,證人乙○○亦稱:「機油冷卻器有龜裂漏水,但不是原告造成。」、「法官問:造成機油冷卻器龜裂或漏水是否可以從儀表板知悉?證人答:沒有辦法。」且原告載運貨物,均係長途且在高速公路上,如係原告未於發現時適當加水,豈能將系爭車輛開回被告公司修車廠維修之理?足證原告已盡相當注意保管該車,並無故意過失致損壞之情事。又2名證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渠等所謂原告應負「照顧」該車之責任云云,與被證三被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約定顯然不符,係渠等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且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原告駕駛該車時,係受被告之指示為之,僅被告為占有人,原告並無因管領該車另有報酬,既受被告之指示監督而為管領,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精神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有該法第1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自應負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該項損耗,非出於被告指示監督,且係原告出於故意所致,被告既未曾對原告施以任何訓練、說明如何注意操作細節,而原告依憑自己經驗駕駛,縱經數年有所損耗,且隔數年再發生,自為被告對於該車問題未能妥適處理,亦未告知原告如何輔助占有所致,屬該車使用上之性質所致,殊難歸責於原告。且依被證三之勞動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駕駛甲方(即被告)所有聯結車依甲方指示採案件計酬方式將貨櫃運送至甲方指定地點」。則因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命原告交出該車鑰匙、電話,不予原告充分之工作,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縱認原告起訴前之通知或調解表示並非終止意思通知,惟原告起訴狀已表明因被告命交出鑰匙等,係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因此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少亦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已生終止效力。

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又上述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為非對話意思表示,於98年12月28日鈞院為通知調解時,被告至遲於98年12月29日即已收受,應於當時發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故原告得請求至98年12月28日之工作年資(共計6年又24日)之資遣費。原告因被告拒提供工作前之平均月薪為45,318.83元,四捨五入為45,319元;平均日薪即為1,510.6元(計算式為:45,319元÷30日=1,5

10.6元),四捨五入為1,51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75,691元。另被告給薪僅至98年10月14日,故被告應發原告至98年12月28日止終止勞動契約前之薪資為2月又14日薪資(111,792元),故上述資遣費275,691元,與應發給薪資111,792元之和為387,483元。又如認雙方僱傭關係仍存續,則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前往被告處所提供勞務,為被告拒絕,並命交出該車鑰匙、電話,且以原告係侵占該車鑰匙、電話為由,報警並請警察前來處理,被告顯有民法第487條第1項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依同條項規定,原告無補勞務之義務,並仍得請求報酬。

㈤關於汽缸床損害部分是由於機油冷卻器漏水造成。冷卻器漏

水於高速公路行駛無法發現,就算儀表板發現缺水也沒有辦法即時補充水。原告喝的水有小的保持瓶約12瓶及車上的洗手用的備用水20加侖都加了還是沒有用。原告加進去以後下交流道,有到附近的加油站加水及補充水,車子的水有加滿,才能把車子開回公司。原告有盡力去防範。齒輪損害部分三檔變四檔要切壹個開關,變四檔要切換才沒有聲音,原告進保養廠,跟他(即證人乙○○)說變四檔沒有辦法變進去,他跟我說滑套有磨損,但是他沒有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第17條、第21至23條、民法第199條、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64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8年10月15日起至同意原告恢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5,3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其在任職期間就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卻未善盡保養責任,致該車於95年11月間即使被告公司支出高達138,290元之修理費用。嗣原告經被告公司告誡後,竟仍疏於保養,使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間因系爭車輛之引擎、汽缸等受損而又支出68,187元之修理費用。因原告不為理會被告公司之告誡,且其所為又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已違反僱傭契約第4條接車後應妥為保管該車之義務,被告公司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原告之勞務契約。原告既係因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而終止其勞務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顯無無據。況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間因發現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受損係歸責於被告長期駕駛該車輛疏於保養所致,故又再支出128,663元之修理費,損失不貲。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8日、98年10月19日及98年11月1日進廠維修三次,第一次及第三次該車因變速箱排檔的齒輪係原告不當駕駛所致(第二次即98年10月19日該車係因引擎、汽缸受損送修),該車三檔變四檔要切換一個開關,原告未等開關切換便排檔即造成變速箱損壞。但原告依舊故我未依被告上該告誡方式駕駛,與該車變速箱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該車於98年10月19日第二次因引擎、汽缸受損而受修部分,依證人乙○○證詞該車為被告所使用,應負責該車平時照顧責任。所謂「照顧責任」就是原告有義務檢查機油及水,以及儀表有無異常的警告訊息,缺水儀表板會顯示,原告未依儀表板顯示加水致引擎燒壞,原告造成引擎燒壞才加水,所以原告有過失。

㈡原告自92年11月5 日起受雇擔任被告公司貨運司機而被告公

司新購系爭車輛於93年7月1日領取牌照後就分派由原告保管駕駛並負責該車營運至離職前五年之保養維修,此亦為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所自承,而原告於駕駛該車期間並無向被告反應駕駛該車有何異狀,再加上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前有二十多年駕駛貨櫃車之經驗,故被告相信原告能勝任駕駛貨櫃車之工作,然於95年11月間該車因故大修,被告為此支付138,290元之修理費用,但被告相信該車可能係自然損壞,仍告誡原告要妥善保養並依該車駕駛手冊駕駛,但原告經被告告誡後依舊故我,竟仍疏於保養,使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間因上開車輛之引擎、汽缸等受損而又支出68,187元之修理費用,此時經由保養技師之告知始知悉該車自95年11月8日及98年10月19日二次受損維修均為人為駕駛及保養不當所致,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盡到妥善保管及保養該車之義務,且其所為又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原告之勞務契約,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務契約之理由前於被告公司即告知原告,且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上及答辯書狀上載之甚詳,不再贅述。是故原告於98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與被告終止原告間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合致,為此被告否認原告據以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以不當駕駛操作排檔及未依儀表板顯示加水致引擎燒壞等人為因素造成該車受損,致使被告為原告人為損害為該車共支付335,140元(138,290元+68,187元+128,663元)損失不貸。但原告卻拒絕支付,顯已違反薪資結構變動協議書第5條規定,被告認其違反勞動契約重大,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於法有據。原告有於99年5月18日筆錄第三頁原告自稱我是98年10月15日離職。我們主張被告是自願離職。

98年12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依雙方薪資結構變動協議書第5條有關車輛人為損壞,須負擔維修費335,140元,如原告仍有薪資可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2年11月5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工作,

月薪係以底薪2 萬元,加上每趟運費之百分之二十。被告於98年10月15日,以原告以不當駕駛操作排檔及未依儀表板顯示加水致引擎燒壞等人為因素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使被告受有修車費用335,140元之損害,未依約盡到妥善保管及保養該車之義務,且其所為又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

㈡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於該申請書內表明:「98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令我(原告)繳回車鑰匙不用再來,並未預告解僱之時間日期,使本人(原告)蒙受重大損失,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訴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免訟累。」等語,復於98年11月13日兩造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時為同一內容之主張(即勞方主張)。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對於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於98年12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㈢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原告並沒有就新制、舊制作選擇。

五、經查:㈠原告自92年11月5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工作,

月薪係以底薪2 萬元,加上每趟運費之百分之二十。被告於98年10月15日,以原告以不當駕駛操作排檔及未依儀表板顯示加水致引擎燒壞等人為因素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使被告受有修車費用335,140元之損害,未依約盡到妥善保管及保養該車之義務,且其所為又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該申請書內表明:「98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令我(原告)繳回車鑰匙不用再來,並未預告解僱之時間日期,使本人(原告)蒙受重大損失,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訴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免訟累。」等語,復於98年11月13日兩造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時為同一內容之主張(即勞方主張)。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對於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於98年12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原告並沒有就新制、舊制作選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2年12月至94年6月薪資轉帳記錄、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13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即資方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96年12月至98年11月被告匯入原告存摺薪資紀錄、被告所載原告借支薪資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兩造於98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CD及譯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自陳因系爭車輛損壞而命原告交出系爭車輛之鑰匙及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上班時使用之手機,且系爭車輛送修時,由司機(原告)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交給修車廠即可,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確於98年10月15日對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司重勞簡調字第57號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32頁、第17頁)為證,應信為真。

㈡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由被告所提之被證三僱傭契約即薪資

結構變動協議書第5條規定:「車輛之人為損壞部分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修理恢復原狀,營業損失照付。」。矧上開「車輛之人為損壞部分」應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部分而言,不包括系爭車輛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損耗或折舊。又被告曾就系爭車輛之上開修理費用共計335,140元及受有48,937元之營業損失,訴請原告賠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度重勞簡字第28號判決被告敗訴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提出證人乙○○之證詞為證,惟經該審法院以:證人乙○○係於95年下半年受僱於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擔任負責人之宏隆汽車有限公司,顯見原告與證人乙○○之關係應屬匪淺,...故當次變速箱損壞究係人為操作不當、自然損壞或係原始設計不良,即屬不明,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變速箱95年11月間之變速箱損壞非係自然損壞或原始設計不良,而確屬被告操作不當所致,尚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與95年11月間系爭車輛變速箱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即證人乙○○於發現系爭車輛95年11月間第一次維修並未完全排除無法依換檔操作程序換檔問題時,並未再予以維修,反以系爭車輛仍能使用而就系爭車輛之換檔問題置之不理,是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繼續經被告使用近3年即至98年11月間再生損壞,除有上述自然損壞、原始設計不良之可能外,證人乙○○究否盡其修繕義務,亦屬有疑,...,固經證人乙○○於同日證稱:「引擎汽缸床燒壞是否是因為機油冷卻器漏水導致我不確定,但機油冷卻器確實有漏水的現象,機油冷卻器漏水也會導致引擎過熱,但即使是這個原因,因為缺水導致引擎溫度上升儀表版會顯示出來,駕駛人應該要察覺後停車加水,所以我說駕駛人沒有適時加水是這個意思。」等語,惟證人乙○○除無法確定系爭車輛引擎汽缸床損壞之原因係被告保養不當或係機油冷卻器漏水外,縱被告確有於儀表版顯示引擎溫度上升而未予加水情事,就系爭車輛之引擎汽缸床是否在被告得以於行駛中即時停車進行加水前已損壞,亦非無探求餘地,是被告抗辯98年10月間系爭車輛引擎過熱導致汽缸床燒壞,係因機油冷卻器漏水,將引擎水漏光,致汽缸床燒壞,惟在行駛中根本無從得知機油冷卻器漏水,則汽缸床燒壞非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亦顯非無據,自無從遽認系爭車輛引擎汽缸床之損壞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詳見上開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至㈢所示)。再者,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貨運司機,被告公司另有一個修復的部門。司機是負責保管及照顧。車子如果需要維修就要向維修部門反應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不負責系爭車輛之維修,僅負責保管及照顧。另於本件證人乙○○稱:「我當時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原告使用的車子。車子是我負責保養的...」、「機油冷卻器有龜裂漏水,但不是原告造成。」、「機油冷卻器有龜裂漏水,但不是原告造成。」、「(法官問:造成機油冷卻器龜裂或漏水是否可以從儀表板知悉?)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由此益見,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8日、98年10月19日及98年11月1日進廠維修三次,依證人乙○○、丁○○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僱傭契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照片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司重勞簡調字第57號卷第33至50頁),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引擎、汽缸受損或變速箱損壞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上開損壞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98年10月15日)以不當駕駛操作排檔及未依儀表板顯示加水致引擎燒壞等人為因素造成該車受損,致使被告為原告人為損害為該車共支付335,140元(138,290元+68,187元+128,663元)損失不貸。但原告卻拒絕支付,顯已違反薪資結構變動協議書第5條規定,被告認其違反勞動契約重大,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勞動契約)等語,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於該申請書內表明:「98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令我(原告)繳回車鑰匙不用再來,並未預告解僱之時間日期,使本人(原告)蒙受重大損失,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訴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免訟累。」等語,復於98年11月13日兩造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時為同一內容之主張(即勞方主張)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於98年11月13日兩造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時,以98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令我(原告)繳回車鑰匙不用再來,並未預告解僱之時間日期,使本人(原告)蒙受重大損失之事由,當場對於被告(資方代表為訴外人李明哲)為終止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相符,自生終止效力。是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98年11月13日對於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效力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㈣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於98年10月15日遭被告非法解僱(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且不能繼續服勞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乃拒絕受領勞務而不能繼續工作一節應堪採信,於此情形下,乃屬於雇主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雇主給付工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一節,即屬可採。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業經原告於98年11月13日對於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合法生效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共計30天之工資,未據被告給付。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自92年11月5日起,至98年11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共計6 年又8日,計可請求資遣費為6又1/12 (0.0833)個月之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前6個月應自被告叫原告不用上班之日,前一日往前推6個月,即入帳原告薪資帳戶之98年11月(10月份薪資算至10月14日止)19350元、98年10月(9月份薪資)34333元、98年9月(8月份薪資)332 33元、98年8月(7月份薪資)30793元、98年7月(6月份薪資)3 2353元、98年6月(5月份薪資)22173元、98年5月(4月份薪資)225 93元。加上預先借支與扣除費用之98年4月為20000元、5至10月均為15287元。故最近6個月之薪資:98年4月為42593 +5月為37460元+6月為47640元+7月為46080元+8月為48520元+9月為49620元=271913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1485.86,平均月薪為453

18.83元,再乘以6個月為271913元,加上0.0833個月平均薪資3775.0588元,合計資遣費為275688元。加上未給付薪資:30日平均薪資為44575.8(44,576)元,總計320264元(

000 000.8四捨五入)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92年12月至94年6月薪資轉帳記錄、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13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96年12月至98年11月被告匯入原告存摺薪資紀錄、被告所載原告借支薪資紀錄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應信為真。再者,原告於98年11月13日兩造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時,除當場對於被告(資方代表為訴外人李明哲)為終止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於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應含欠薪在內)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應自98年11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車輛雖於95年11月8日、9 8年10月19日及98年11月1日進廠維修三次,但尚難認定上開損壞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致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依雙方薪資結構變動協議書第5條有關車輛人為損壞,須負擔維修費335,140元,如原告仍有薪資可以主張抵銷等語,即乏依據,洵無可採。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75,688元。

加上未給付薪資:30日平均薪資為44575.8(44,576)元,總計320,264元,及自98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21至23條、民法第199條、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64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予審究,併此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