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黃聖展律師丙○○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貳佰零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對於自原告所受領之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38,
202元,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31日從原告公司辦理專案申請退休,並且「額外」領取原告公司勞保補償金計1,238,202元,並依照經濟部87年4月2日經(87)人字第87008653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裡要點」第三點之(四)保險給付補償之規定,與原告公司簽訂如原證一之「切結書」除證實其已受領該筆補償金外,被告並於切結書中承諾:「...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其所領之補償金一次繳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雙方約定以被告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被告負有返還上開勞保補償金1,238,202之義務。
㈡被告於98年1月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業經勞工
保險局實際核給金額每月計11,402元,此有勞工保險局於98年3月5日「保給老字第09860161810號」函可稽。從而,已符合上述切結書之承諾,被告應被告依依照原證一之切結書與原告所約定的契約內容,被告應將上開勞保補償金返還原告。原告公司已分別於98年3月30日以及98年9月17日以「D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和「D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催告辦理繳還勞保補償金,而被告均不予回應,被告自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爰依上開切結書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勞保補償金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法應無勞工保險補償(退職)金該返還之適用效力。本件得屬許可速予駁回案,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保給老字第09860161810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26號卷第7至9頁)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不爭執,應信為真。又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為請求,而該切結書確有載明:「...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其所領之補償金一次繳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且被告提出之人民聲請書函、98年4月30日之書函均係被告向法院以外之機關所為之陳述,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違背,況依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適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業經勞工保險局實際核給金額每月計11,402元」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23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