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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戊○○被 告 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旺公司)應將原告民國98年1月不足給付之工資餘額新台幣(下同)18,013元及應得未得之勞工保險理賠金補償賠付原告;二、共同被告應補償原告因工作受傷,就醫休養期間之工資,及醫療費用至痊癒康復止」,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為「被告成旺公司、華映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權訴訟標的為變更、追加,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受雇於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旺公司),並於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華映公司)龍潭廠區從事園藝綠化工作。而被告成旺公司於98年1月14日指派原告負責採掘樹根頭作業,原告曾向現場主管建議應購買鏈鋸用以作業,然經現場主管覆稱「園藝作業所需工具應由被告華映公司負責」,原告僅能以現有之採石專用工具作業,又年輕人員遭調離,原告僅一人作業致使脊椎受傷。

(二)被告成旺公司、華映公司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共同負賠償原告之責任:

1、查原告因職業傷病致身體軀幹脊椎突出併存神經病變致肌力受損,以現今醫學技術無法治療痊癒康復,此症狀再經治療至多暫時性保持固定症狀,並無法期待有明顯治療效果。就原告遭此職業病症而言,係完全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永久失能」之要件,被告成旺公司、華映公司自應共同按此標準賠償原告。又原告職業傷病致永久失能卻無法申請勞保理賠給付,實肇因於被告成旺公司侵貪原告之勞保費,而未為原告加入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建原告身體軀幹失能等級,因此原告亦以勞保局所訂失能給付標準摘要之折衷方案(最低+最高/2)之計算方式,主張被告成旺公司、華映公司共同賠付補償。

2、次查,原告現年55歲,尚有5 年屆滿勞保退休年齡,就原告遭遇職業傷病之年齡而言,即能預知此病症係隨時間日益加重而不能回復。換言之,原告即將面臨終身失去工作能力之預期,然原告遭遇此傷害病症即當然歸責於被告成旺公司、華映公司之違法侵權行為所致(未加入勞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後項規定,以「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法定要件作為補償標準,方係合理。

3、末查,原告請求被告成旺公司、華映公司賠償之種類、名稱、計算程式、法律依據如下表所示:

┌────┬───────┬─────────────┬───────┐│補償名稱│ 賠付補償 │ 請求金額(計算程式) │ 法律依據 ││ │ 性質說明 │ │ │├────┼───────┼─────────────┼───────┤│雇主補償│預估診療期2 年│25,000元×24月=600,000元 │勞動基準法第7 ││ │薪資補償 │ │章第59條第2 項│├────┼───────┼─────────────┼───────┤│雇主補償│一次性補償(40│25,000元×40月=1,000,000 │勞動基準法第7 ││ │個月) │元 │章第59條第2 項│├────┼───────┼─────────────┼───────┤│雇主積欠│98年元月份工資│25,000元-5,950元=19,050元│民法第227 條 ││原告工資│ │ │ │├────┼───────┼─────────────┼───────┤│勞保理賠│失能一次金等級│(660天+200天)/2×(25,00│勞工保險條例第││雇主負責│以折衷補償 │ 0元/30天)=358,333元 │54條前項 │├────┼───────┼─────────────┼───────┤│勞保理賠│職業傷病失能補│25,000元×20月=500,000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雇主負責│償一次金 │ │54條後項 │├────┼───────┼─────────────┼───────┤│勞保理賠│診療期2 年薪資│25,000元×70%×12=210,000│勞工保險條例第││雇主負責│補償 │元;25,000元×50%×12=150│36條 ││ │ │,000元 │ │├────┼───────┼─────────────┼───────┤│勞保理賠│伙食費 │25,000元×1/2月=12,500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雇主負責│ │ │43條 │├────┼───────┴─────────────┴───────┤│合計金額│2,866,023 元 │├────┼─────────────────────────────┤│備 註│原告得向被告成旺公司、華映公司請求2,866,023 元,惟原告為求││ │速審,爰僅請求2,500,000 元。 │└────┴─────────────────────────────┘

(三)聲明:被告成旺公司、華映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成旺公司部分:

1、查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8年1 月15日因腰椎退化併椎管狹窄及椎間盤凸出症,前往該醫院就診,嗣被告成旺公司向該院詢問原告就診住院情形,經該院人員答稱原告當天即98年1月15日前來就診時,醫師有告知原告是腰椎退化問題,且經醫師診察結果,認為並不符合住院要件,惟原告仍在醫院急診處休養,直至隔天下午,始自行離去。嗣被告成旺公司再詢問原告主治醫師有關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暫宜多休養,不宜粗重工作」之含意,經醫師答稱原告是因腰椎退化所造成椎間盤凸出,屬於長期累積之症,只要多休養,不宜搬重,但仍然可以正常上班工作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並非於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所造成。另參照原告於97年10月8日應徵時所自行填寫之員工資料表可知,原告至被告成旺公司應徵園藝規劃工作前,乃一電子材料、玉器、珠寶貿易之自營商,並曾至中國大陸參與龍華花崗石廠之建廠。回台後,則購置農地搭蓋農舍並在家中從事園藝造景之工作。是原告主張其腰椎第4、5節椎間盤凸出,係因受僱於被告工作受傷所造成,殊屬無據。

2、次查,原告係於97年10月20日進入被告成旺公司擔任園藝規劃工作,依被告成旺公司新進人員工作規則備忘錄第7條第1 項規定,新進人員試用期間為3 個月,即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 月19日止為其試用期間。由於前述試用期間屆滿後,被告成旺公司並未正式聘僱原告,即自98年

1 月20日起,兩造間即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而被告成旺公司於原告受僱期間,均已依法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入專戶存儲,是原告請求被告成旺公司應將其退休金提撥入專戶存儲等語,顯有誤會。

3、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補償。而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業務上的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經查,本件原告根本並不符合所謂「職業災害」之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成旺公司賠償預估診療期2 年薪資60萬元、1 次性補償(40個月)100 萬元、失能1 次金等級以折衷補償358,333 元、職業傷病補償1 次金50萬元、診療期2 年薪資補償36萬元、伙食費12,500元、診療檢查費16,140元,於法無據。又原告於98年1 月份,上班出勤日數只有7 天,被告成旺公司業已依規定給付工資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欠98年1 月份工資19,050元,並不足採。

(二)被告華映公司部分:則查,被告華映公司係於97年間,經由公開招標將龍潭廠清潔維護工作外包予被告成旺公司承攬,而原告為被告成旺公司僱用員工,被告華映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又本件並非所謂職業災害事件,已如前述,且被告華映公司並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事,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華映公司應與被告成旺公司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98年1 月份工資,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成旺公司,並於被告華映公司龍潭廠區從事園藝綠化工作,而被告成旺公司於98年1月14日指派其負責採掘樹根頭作業,其曾向現場主管建議應購買鏈鋸用以作業,然經現場主管覆稱「園藝作業所需工具應由被告華映公司負責」,其僅能以現有之採石專用工具作業,又年輕人員遭調離,其僅一人作業致使脊椎受傷,此顯屬職業災害,且其因職業傷病致身體軀幹脊椎突出併存神經病變致肌力受損,以現今醫學技術無法治療痊癒康復,此症狀再經治療至多暫時性保持固定症狀,並無法期待有明顯治療效果,就原告遭此職業病症而言,係完全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永久失能」之要件,被告成旺公司、華映公司自應共同按此標準賠償原告等語,而被告就原告確於前開期間受雇於被告成旺公司及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並不爭執,然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審究者,為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若是,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得請求之內容為何?被告華映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且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侵害被害人權利、發生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換言之,若無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必不生損害,反之,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始得謂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固有明文,惟受僱人所受損害亦須係其服勞務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兩者間仍須具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身體軀幹脊椎突出併存神經病變致肌力受損之損害,肇因於被告成旺公司於98年1月14日指派其負責採掘樹根頭作業,其曾向現場主管建議應購買鏈鋸用以作業,然經現場主管覆稱「園藝作業所需工具應由被告華映公司負責」,其僅能以現有之採石專用工具作業,又年輕人員遭調離,其僅一人作業致使脊椎受傷等語,固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然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其上之診斷欄係記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是依此內容,尚無法確定原告所罹病症確係因職業災害所致。再參以長庚紀念醫院另於98年1月16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係記載「腰椎退化併椎管狹窄及椎間盤突出症」等語,則原告之腰椎既有退化之現象,顯見原告腰椎盤突出之情形應於其前即已出現,並非偶發情形所致。是被告辯稱是原告其腰椎第4、5節椎間盤凸出,並非因受僱於被告工作受傷所造成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定有明文。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是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3、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以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則查,本件原告係以從事園藝工作為業,其前亦已從事園藝規劃之工作,此有原告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影本1件附卷可參,原告就此亦不爭執,今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工具不足,且僅其一人作業致使脊椎受傷,應屬職業災害等語,惟原告腰椎盤突出之原因不明,業如前述,則其所受傷害與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工具及作業人數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況查,原告及被告成旺公司其前就本件事故前往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時,協調之結果亦略為:建請雙方先申請職災鑑定,待鑑定結果出爐後,若為職災,則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辦理,雙方均同意該結論等情,此有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而原告既自承迄今均未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給付,此外,原告就其所罹病症確為職業災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負舉證之責,則雖原告有受傷之事實,亦無從遽認其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尚不足採。至就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得請求之內容為何,及就被告華映公司所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乙節,則因原告就其所罹病症為職業災害之情,尚屬無法舉證證明,而應予駁回其請求,是就上述爭點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職業災害,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永久失能」之要件,被告成旺公司、華映公司應共同按此標準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成旺公司、華映公司應連帶賠償250萬元及自9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