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沈聖富
沈欣蓓兼法定代理人 黃川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被 告 三叔公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姚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沈家慶(原名沈慶文)為原告黃川珍之夫、原告沈聖富、沈欣蓓之父,原告三人為沈家慶的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緣沈家慶自民國93年10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勞工保險分別投保在被告公司(97年3 月間被告未經訴外人沈家慶同意退保)、東方水姑娘食品有限公司、甲味軒食品行及四嬸婆食品有限公司等企業名下,但實際仍在被告公司任職。97年9 月13日沈家慶於颱風天上班途中促發疾病、身體不適、便血、吐血等到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並進行食道、胃靜脈曲張止血,97年9 月30日出院,惟97年10月2 日晚又再度急診,同年月15日出院,但仍不幸於97年10月19日逝世,依法原告當得請求合於沈家慶薪資數額之遺屬津貼、年金等補償。
(二)詎98年5 月31日原告黃川珍因昏倒傷及臉部、頸部經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就醫,98年6 月3 日於身體尚未康復加上沒有經驗下,被告公司趁機向原告黃川珍表明差額部分要以一次給付遺屬津貼,不按月給付遺屬年金,並給付4 張支票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且表示公司算差額應該為
63 萬 ,有多給7 萬元給遺屬算很照顧遺屬云云,原告不查被告並未依法律標準給付遺屬年金,乃簽下書據及收據共2 張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表明:「公司內部作帳要用並要求家屬不可留底。」大致內容要家屬放棄訴外人勞工應有權益。詎次日原告詢問勞委會及勞工局,始知被告公司補給勞工差額懸差太大,顯損害勞工應有權益可依法追訴,乃於98年12月1 日以台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第513號撤銷前開拋棄勞基法相關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如下各項權利:
1、被告公司未依法為沈家慶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不足死亡給付達90萬1950元之損害。
⑴勞工保險是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的制度。(喪
葬津貼在補助保險人死亡時之埋葬等費用,而遺屬津貼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遺屬最低生活之安全,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得分別請領)投保薪資係被保險人盡義務和享受保險權益之計算標準,被告既然為訴外人之雇主,即有為訴外人按其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之義務。投保單位不依法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件被告公司自訴外人到職後,即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少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應由被告公司負責賠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項第1 款規定,原告得請領之喪葬津貼,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
2 第1 項第3 款第3 小款規定,原告得請領之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而該項規定所指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由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 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方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應計入薪資總額內之要求。又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加班費部分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一倍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⑶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
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以日為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本件訴外人沈家慶所領之薪資,在發生事故前六個月實際領得每月薪資總額在4萬5270元至5 萬8163元間不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投保薪資等級,被告公司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在22等級4 萬2001元以上,原告主張應按4 萬3900元計算。惟依勞工保險局受理號碼S-0-00000-00000 ,發文日期98年
4 月23日發文字號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可知被告公司僅為沈家慶以每月薪資1 萬8130元投保,應賠償原告所受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短少差額之損害每月2 萬5770元(即43,900-18,130)。準此,原告得請領之喪葬及遺屬津貼,分別按沈家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及三十個月,合計三十五個月,故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90萬1950元【計算式:(43,900-18,130)×35=901,950】。
2、被告應賠償原告就受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所生之差額
128 萬2785元。⑴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 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9 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21條:「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 項:「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⑵訴外人沈家慶於93年10月6 日起為被告公司正式員工,從
司機做起,每月底薪2 萬8200元加班費另計,被告公司明知訴外人身體狀況有肝病住院紀錄,猶令伊常態性加班,每月加班時數超過100 小時以上者竟達21個月,訴外人因該常態性的加班,97年6 、7 月就有肝癌復發之情形發生,孰料出院後,沈家慶仍在97年9 月13日上班途中促發疾病、身體不適、便血、吐血到亞東醫院急診住院並進行食道、胃靜脈曲張止血,97年10月19日不幸去世。在被告公司工作4 年來,每月加班時數都超過法定的45小時以上,除了生病請假每月均加班100 小時左右,因工作時間長造成長期疲勞累積,另96年7 月起工作調整為業務副理,每月月薪採底薪3 萬4200元加業績獎金,無論上班多少時數均不支付加班費,沈家慶因此有業績壓力,下班手機也需開機不能關機,不能充分休息,符合每月加班達45小時以上之「超時工作」標準,可認為過勞,故沈家慶長期處於加班的工作壓力及業績壓力下,具有業務遂行性,而其於上班途中促發疾病去世,所患疾病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具有業務起因性。按「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須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及起因性(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參照,並參照前開審查準則第21條,故原告主張沈家慶因執行職務去世,可請求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請領職災死亡一次金,平均月投保薪資十個月,計可請領43萬9000元。(即43,900×10=439,000 )⑶沈家慶執行職務而死亡,除可向被告公司請求前開勞工保
險職業災害補償外,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再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關於前揭計月者之工資,係指為計算該(月)段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如勞工之工資結構中有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列計月工資(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予之部分,亦屬正常工時所得)應除以三十再加計正常工作時間應得之時薪或日薪之意。沈家慶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之八月薪資為5 萬8163元,雇主除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依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即261 萬7335元,扣除勞保實際投保之給付及原告已支付金額,被告公司尚應給付128 萬2785元,計算式:2,617,335 -634,550 (實際投保額18,130×35)-700,000 (98年6 月3 日已支付)=1,282,785 ,如被告公司依勞工保險第64條規定補償原告439,000 元,則得抵充前述部分金額。
3、被告應給付短少之加班費32萬7381元。⑴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 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一倍之工資,加班前2小時工資應給1/3 (即原本時薪的1.33倍),之後再加班小時應加給2/3 (即原本時薪的1.66倍)。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定義,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每月領得之底薪、伙食費為工資之性質,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從而沈家慶至被告公司任職,自93年10月至96年6 月之加班時數,32個月合計加班3883小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累進計算加班費,惟被告公司每月均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加班費,明顯損害沈家慶應有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自93年10月起至96年6 月間加班費之差額71萬0610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38萬5700元,尚應補償32萬4910元。
4、準此,本件請求金額包括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部份差額90萬195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28 萬2785元、加班費差額32萬4910元,合計250 萬9645元。
(三)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沈家慶自任職起即於被告公司營業部,96年2 月升任被告公司副理,工作地點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現改制為新北市)即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是訴外人沈家慶勞保投保單位雖曾分別投保在被告之相關企業,且97年3 月間未經訴外人同意將其勞保退保,但訴外人沈家慶實際並未在各被告公司相關企業任職,此可由被告主張沈家慶95年10月11日離職後,仍為沈家慶印製名片便於從事業務,該名片上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均為被告公司,訂貨單載明沈家慶、三叔公食品有限公司等可證。是訴外人履行工作期間雖勞保投保單位變動,然並不影響訴外人對被告公司之從屬性,再沈家慶自93年10月8 日至97年10月19日之薪資均由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營運部經理溫錦儀存入,故沈家慶與被告間顯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此外,訴外人從未向原告等提及不願被假扣押而離職,且其工作內容及地點非但未變動或停頓,更於96年2 月升任業務副理,足見被告主張沈家慶主動離職乙事顯不足採。
(四)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原告等簽署之書據,其中拋棄包括對被告在內之四家公司就勞工保險相關事項在內之所有請求,顯屬違反強制規定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93564號函亦本此原則。且基於勞資締約雙方,交涉實力處於不平等之因素,自有予以限制之必要,況職災死者家屬突遭巨變,對於相關事實及其法律上可能主張之權利不明時,依勞動契約內容控制之理論,約定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相抵觸時應屬無效。是被告乘原告黃川珍身體狀況不佳,對法令不甚了解,以不實的法令解釋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簽立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書據,經撤銷該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部分金額。
(五)就加班費屬何種時效,被告既未具體指明加班費為何種請求權,且加班費請求亦與民法第126 條特別時效之請求權性質不相符,故加班費請求權應屬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原告加班費之請求並未時效消滅。退步言,縱該加班費請求權係屬民法第126 條之特別時效,原告既於98年12月1 日以台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第513 號向被告請求短少之加班費,因催告函98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已時效中斷。
(六)被告所舉執行命令證物縱可證明沈家慶積欠他人債務,然扣押之標的為薪資等被告對沈家慶之給付,與勞保投保薪資繳費繳交保費無關,依法被告本來就有為沈家慶投保勞保之義務,如有違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即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容被告藉口不懂法律而免責。至大陸地區開立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係因沈家慶臨終前一個月希望至大陸換肝始前往大陸就醫,在此之前並無大陸就醫紀錄,該紀錄應為沈家慶之弟前往大陸辦理死亡證明書時轉述由醫院紀錄,而所謂六年應係指沈家慶健檢時發現肝功能指數偏高,實際發病應在95年1 月以後,至沈家慶過世不到三年,故發病顯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
(七)被告所提書據為原告之單方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找律師預先訂定之定型化條款,交由原告黃川珍審視時間僅由餐廳至家中,原告沈聖富與沈欣蓓更是未經審視內容即予簽署,且證人黃一倫乃受任於被告與原告黃川珍洽談,屬被告之代理人,其所證述內容與證人本身及被告均有利害關係,其證明力自有不足。98年6 月3 日實黃川珍與黃一倫第二次見面,前一次碰面證人表示可以協助辦理勞保,非談和解,第二次見面,原告前因傷心過度昏倒送醫甫出院,被告公司何小姐到訪,原告黃川珍雖表示身體不適,但其表示他們很忙只有今天可以處理,以後就不管我們了,原告黃川珍就被帶往一家很偏僻的餐廳,當時原告因身體不適,臉又受傷,又在外面,也很晚了,又第一次遇到沒經驗,思慮不周就妥協,離開餐廳時,他們就要求今天要簽和解書,也打電話要被告公司送資料到家裡,一進客廳一位女性就拿紙張要我們簽名,原告沈聖富雖問這是什麼?何小姐回答:「我和你媽媽談好了,不會騙你媽媽,你放心跟媽媽簽就好了,還要蓋手印。」因為很晚了,他們表示要回去被告公司交差報告,也沒讓原告好好看內容,簽畢經要求影印一份,他們卻說公司內部作帳用,不方便給原告,就一直無法確認內容,直到本件訴訟才得知內容差異極大。翌日,經勞保局服務台計算方知金額有誤,雖打電話給被告公司,但找不到老闆。很久之後,證人打電話說:「你吃飽沒,已經拿70萬元算對你很好了,不能再提出要求。」就掛我電話。因其語氣令人害怕,怕他傷害小孩所以有去報案,但警察說要有證據或錄音才可以,我問可否備案,警察說我什麼都沒有不行。
(八)為此,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50 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訴外人沈家慶因在外積欠債務,故於被告公司95年9 月18日收到鈞院來函通知扣押沈家慶薪資時,沈家慶表示不願被查扣薪資,自願於95年10月1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公司乃於95年10月11日為其辦理退保事宜,故被告公司與沈家慶之僱傭關係早於95年10月11日終止。再沈家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即93年10月6 日至95年10月11日)擔任司機職務,負責送貨,勞保月投保薪資由1 萬6500元調整為2 萬8800元,被告公司並無以多報少之情事;沈家慶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先後轉往與被告有業務往來關係之東方水姑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水姑娘公司)、甲味軒食品行、四嬸婆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接訂單及出貨,因該三家公司皆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並常向被告公司進貨,故沈家慶仍時常出入被告公司處理其工作事宜,至沈家慶於該三家公司任職時,是否還在其他地點上班,被告不甚清楚。
(二)沈家慶97年10月19日死亡後,原告黃川珍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勞保死亡喪葬差額給付、職災死亡給付、加班費用等款項;惟被告與沈家慶之僱傭關係已結束多年,對於原告等為何仍向被告要求上開款項難以理解,故被告乃通知沈家慶死亡前受僱之僱主四嬸婆公司之負責人黃一倫,黃一倫得知此事後即出面處理,而同為沈家慶前僱主之東方水姑娘公司、甲味軒食品行擔心原告等亦會向渠等主張權利,故該二家公司亦共同委託四嬸婆公司負責人黃一倫代為出面協商。嗣黃一倫乃代表四家公司(即被告、東方水姑娘公司、甲味軒食品行及四嬸婆公司)與原告等洽談,就沈家慶死亡,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得向僱主請求之權利所生爭議達成和解,由四家公司給付原告等共70萬元,原告等則於和解書中聲明不得藉任何理由向四家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任何賠償,是原告等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或依據得提起本訴訟。又原告三人於簽立該和解書時,確就得向被告公司主張之權利知之甚詳,此可由證人黃一倫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證,且黃川珍先前擔任會計,該工作內容應常經手處理勞保事宜,方能主張應依4 萬3900元為差額計算基礎,並將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加班費等金額計算過程演算予黃一倫了解,顯見黃川珍於洽商和解時意識清醒且精神狀況良好,且兩者協商期間長達5 個月,黃川珍應有相當時間了解及詢問相關單位,故原告並無民法第92條受詐欺之情事,原告提出原證六之主張並非事實,其撤銷並無理由。
(三)訴外人沈家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在外欠債,要求被告公司盡量以「個人」帳戶匯款至被告沈聖富之帳戶,沈家慶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轉往東方水姑娘公司任職,東方水姑娘公司負責人許秋棠當時亦為被告公司之小股東,該公司設址於花蓮,乃派沈家慶處理北部業務事宜,該公司並委託被告維持原先付款方式,代該公司支付沈家慶薪資,至甲味軒食品行及四嬸婆公司之薪資發放情況如何,被告並不知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沈家慶加班費,惟此部分已於兩造簽立和解書時,就沈家慶死亡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得向僱主請求之權利所生爭議達成和解,故原告應不得藉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張權利或請求任何賠償。退步言,如認被告仍應給付沈家慶加班費,則沈家慶於93年10月6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95年10月11日離職,原告等於99年2 月5 日起訴,依前開規定加班費之請求權時效僅5 年,罹於時效部分,應不得請求。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未盡舉證之責,自亦有爭執。
(四)97年3 月間訴外人沈家慶表示其另有向保險公司投保醫療保險,不須辦理勞保,乃出具「自願放棄投保同意書」(見本院卷卷一第96頁)要求自四嬸婆公司辦理退保,退保日期為97年3 月18日。沈家慶確係因在外欠債,要求被告公司降低其投保金額及最後辦理退保,絕非被告公司故意不幫員工投保,被告公司僅係因不懂法律又出於同情、幫助員工,方違反強制規定。
(五)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保險投保之規定,乃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勞僱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投保勞保之權利,如事先約定拋棄,即屬無效。惟勞保退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發生,則已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或勞僱雙方亦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原告等主張該和解書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不可採。再原告據原證四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黃川珍在98年5 月31日因昏眩昏倒傷到臉部、頸部,故於98年6 月3 日身體尚未康復加上沒有經驗而簽立系爭書面,並不可採,蓋黃川珍因暈厥、頸部割傷併鼻骨骨折、鼻出血、上唇裂傷、頸部挫傷而急診就醫,但經治療已於當日出院,可見傷勢輕微且為外傷,縱依該診斷證明,亦無法證明就醫事隔幾日後,原告於98年6 月3 日與被告洽談和解有何影響,甚與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何干,由被證六黃川珍寄發之存證信函,堪信其對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原告稱無經驗而與被告和解,顯屬無稽。
(六)沈家慶進入被告公司時所填之履歷表即載明伊有肝病,再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沈家慶99年9 月17日因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胃靜脈腫出血、肝硬化併時到靜脈瘤及腹水、B 型病毒性肝炎至亞東醫院接受治療,就社會相當通念之認知,死因顯與惡性腫瘤有關,就原告等所提之證據,尚難遽認定沈家慶係死於職業病。又沈家慶之工作時間彈性,被告公司亦無硬性規定員工加班,再者,沈家慶從未以職業災害向被告公司請假或就醫,可佐沈家慶並不認為其肝病為職業災害。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 條 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工資乃須具備「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等二要件,而沈家慶之薪資組成項目通常為①本薪1萬5000元。②業績獎金不等。而業績獎金是僱主為鼓勵業務部門整體有收回貨款之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其個人開發客戶所分得之獎金,故應不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③全勤獎金2000元。此乃鼓勵員工不請假,亦不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此項目不可列入計算基礎。④工作獎金1 萬1800元。⑤責任津貼5400元。此為不肇事獎金,因沈家慶須駕駛公司車輛,如其駕駛公司車輛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被開立罰單或事故,被告公司會給予5400元為獎勵,此項目亦不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不可列入計算。綜上,沈家慶之工資應為2 萬6800元,退步言,本件所生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差額應為29萬8500元【計算式:(26,800-18,300)×35=297,500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差額為79萬8870元,顯有錯誤。
(七)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為亞東紀念醫院曾函覆「沈家慶確因肝癌疾病於95年1 月至96年1 月間於本院門診複查... 目前並無文獻能確切指認單一個案間與過勞間的因果關係。」由此可知目前並無文獻能確切指認本件沈家慶肝癌發生的原因與過度工作勞累間有因果關係,是沈家慶之死亡難認為係過勞死乙節至明。再沈家慶係於大陸地區過世,該大陸地區開立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上亦記載沈家慶死亡之原因係肝病晚期,且發病期間為6 年,更可證明沈家慶非因工作過度勞累而死亡。
(八)告96年7 月間拔擢沈家慶擔任經理職務,使其工作時間彈性,由其自行調配工作時間,故自96年7 月開始即無加班時之計算。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雇主僅須將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保存一年,而沈家慶係97年10月13日死亡,至遲以該日起算一年,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2日時即已無保存沈家慶員工出勤資料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兩造於98年6 月3 日成立和解,故被告認為本件已無紛爭,不會特意保留沈家慶之出勤相關資料,況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31日電腦中毒,經維修後仍無法使用,實非被告故意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相關資料。原證28、29所探討者皆為腦血管中風或是心臟疾病形成原因是否肇因於工作過勞等,本件沈家慶死因為肝癌,與前開疾病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閱沈家慶之疑似職業病評估報告所載,可知沈家慶至被告公司任職前,曾於64年至68年間於數家電子公司任職,工作內容包括三氯乙烯作業,87年至90年間係於指甲油調配芳香劑相關製造工廠工作,上開工作皆有暴露於化學物品中之危險,其中三氯乙烯係揮發性有毒化學物品,如高劑量曝露後,會產生急性肝衰竭或非特異性症狀之慢性中毒;沈家慶85年間發現有B 型肝癌,顯見沈家慶至被告公司上班前即已罹患肝癌,且病情較一般嚴重,該報告亦表示肝癌切除手術後五年如未經導管動脈栓塞療法時,存活率約為25%~65% ,沈家慶右肝切除急腫瘤,復發後之數次經導管動脈栓塞療法,疾病進程約大於5 年即91年11月至97年10月9 日,此與大陸地區「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所載沈家慶死亡原因係肝病晚期,發病期間為6 年之記載相符。又過度勞累引發之死亡,其主要為腦血管及心臟相關疾病為主,身心壓力造成的肝癌效應並未被廣泛證實,而沈家慶所患病毒性肝炎為肝癌已知最主要危險因子之一,該評估報告認尚難判斷沈家慶之肝癌復發導致死亡之職業相關因素確由職業引起,亦無法排除伊曾從事三氯乙烯作為促發肝癌疾病之可能。再者,沈家慶經拔擢擔任副理後,工作時間彈性,尤其自行調配工作,有時也曾利用上班時間回家休息,並無原告所言下班期間不停接電話致壓力大之情事。
(十)證人黃一倫與被告公司何小姐前往原告家中拜訪,皆有先行通知並約定時間,否則何以得知原告黃川珍何時在家?再洽商和解當日,並無看見原告所言媽媽、大哥、大嫂等人,僅有原告三人,且原告黃川珍表明不太想讓家裡的人包括小孩知道太多關於錢的事,證人才帶原告黃川珍至外面洽商,原告所言極不實在。
(十一)綜上,原告等之請求顯無理由。聲明: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沈家慶為原告黃川珍之夫、原告沈聖富、沈欣蓓之父,於97年10月19日死亡。
(二)沈家慶自93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95年8 月3 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 萬8800元,並於95年10月11日辦理自被告公司退保之勞工保險退保手續;但至97年10月19日死亡時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卷一第107頁)
(三)98年4 月間原告曾受領由勞工保險局,按沈家慶死亡日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1 萬8130元,計算五個月之喪葬津貼
9 萬0650元,並領取沈家慶98年1 、2 、3 月份之遺屬年金共3 萬6537元。(詳調解卷第26頁)
(四)原告曾於98年6 月3 日簽立書據乙紙,內容為:「茲收到新台幣柒拾萬元(如附表支票),爾後本人等(即沈家慶之全體繼承人,黃川珍、沈聖富、沈欣蓓)絕不得藉任何理由(含勞工保險相關事項),向三叔公食品有限公司、四嬸婆食品有限公司、甲味軒食品行等公司,作任何權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於當日收受面額10萬、30萬、5萬及25萬元支票共4 紙,金額合計70萬元,並均兌現;惟原告於98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表示受詐欺而撤銷前開意思表示。(詳調解卷第19至20頁)
(五)原告於99年2 月5 日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渠等繼承沈家慶對被告公司之加班費債權,自原告起訴往前回溯五年之日為94年2 月5 日。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沈家慶自93年起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於97年3 月間起未依法幫沈家慶辦理勞工保險,沈家慶於97年9 月13日於颱風天上班途中促發疾病、身體不適、便血、吐血等到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嗣於97年10月19 日死亡,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包括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部分差額90萬195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28 萬2785元、加班費差額32萬4910元,合計250 萬964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已於98年6 月3 日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沈家慶並非職業災害死亡,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沈家慶是否屬因職業災害死亡?(二)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6 月3 日簽立之書據性質為何?是否發生和解效力?原告主張受詐欺脅迫而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部分差額90萬195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28 萬2785元、加班費差額32萬4910元,合計250 萬9645元,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沈家慶在被告公司工作4 年來,每月加班時數都超過法定的45 小 時以上,除了生病請假每月均加班100 小時左右,因工作時間長造成長期疲勞累積,另96年7 月起工作調整為業務副理,每月月薪採底薪3 萬4200元加業績獎金,無論上班多少時數均不支付加班費,沈家慶因此有業績壓力,下班手機也需開機不能關機,不能充分休息,符合每月加班達45小時以上之「超時工作」標準,可認為過勞,故沈家慶長期楚於加班的工作壓力及業績壓力下,具有業務遂行性,而其於上班途中促發疾病去世,所患疾病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具有業務起因性,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沈家慶之97年3 月至8 月薪資單、勞工保險局函、沈家慶93年10月薪資單、11月打卡單、12月薪資表、打卡單、94年1 月悉資表及打卡單、2 月悉資表、3 至5 月薪資表及打卡單、6 及7 月月打卡單、94年8 月及10月薪資條及打卡單、95年1 月、4 至7 月、
9 月、11月、12月薪資條、95年1 至8 月薪資條影本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沈家慶85年間發現有B 型肝炎,顯見沈家慶至被告公司已有肝炎,且病情較一般病情嚴重。而沈家慶於96年7 月間經被告公司拔擢擔任副理職務,使其工作時間彈性,由其自行調配工作時間,故自96年7 月開始即無加班時之計算。且依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為亞東紀念醫院曾函覆鈞院之函查稱「沈家慶確因肝癌疾病於95年1 月至96年1 月間於本院門診複查...目前並無文獻能確切指認單一個案間與過勞間的因果關係。」由此可知目前並無文獻能確切指認本件沈家慶肝癌發生的原因與過度工作勞累間有因果關係,是沈家慶之死亡難認為係過勞死乙節至明。再沈家慶係於大陸地區過世,該大陸地區開立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上亦記載沈家慶死亡之原因係肝病晚期,且發病期間為6 年,更可證明沈家慶非因工作過度勞累而死亡等語。經查:
1、按「過勞死」一詞出自日本,是一位日本醫學權威Tetsun
ojo Uehata所創造出來之名詞,但它並不能算是一個醫學上之正式診斷名稱,在英文中似乎也找不出一個完全對應的病名。係指因為有害身心之持續工作,使工作者的生活節奏被打亂,加上休閒不夠,疲勞長期蓄積,使原有之心血管疾病(如粥狀動脈硬化、高血壓、冠心症等)快速惡化,導致突然病發衰竭而死亡而言。本件原告黃川珍之夫、原告沈聖富、沈欣蓓之父沈家慶於95年1 月2 日起即因肝惡性腫瘤而進入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手術及治療,而於97年10月19日因肝癌末期在大陸死亡,此有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所提大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124 頁、第
166 頁),是沈家慶之死亡與一般所稱之過勞死之情形,尚有未符。
2、另本院依聲請就沈家慶之罹患肝癌與其工作勞累是否有關?又其在亞東紀念醫院95年1 月至6 月因復發肝癌接受門診複查,是否與過度工作勞累有關?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經該醫院覆稱:病患沈家慶(原名沈慶文)確因肝癌及並於95年1 月至96年1 月間於本院門診複查,但肝癌形成及其復發原因成因複雜,目前並無文獻能確切指認單一個案與過勞間的因果關係,或可再請衛生署醫療鑑定委員會諮詢相關肝病或職業病相關專家意見等語。有該醫院99年11月15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65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
0 頁),是亞東紀念醫院並不能確認沈家慶之肝癌與其工作勞累有關。又原告黃川珍向勞工保險局聲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保險局未予核准,經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情後,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協助評估,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取疑似職業病評估報告,該防治中心評估結果:就量而言,難逕行認定沈家慶颱風天上班為異常事件促發使病變超越自然過程而明顯惡化,就質而言,綜合判斷因工作造成的心理負荷及非因工作造成的心理負荷,工作仍為心理負荷強力之原因。就流行病學的證據,則認工作相關身心壓力可能是造成個案肝炎的加重因子之一,惟目前並無流行病學文獻資料充分支持工作過勞可直接導致肝癌復發。其結論則為:綜合上述與職業醫學相關之疾病、暴露、時序性之證據、文獻之一致性及排除相關因素等資料來綜合判斷,該患者職業病之評估結果:其他,如職業促發之疾病,說明如下:流行病醫學調查肝癌切除術後五年存活率約為25-65%(未經導管動脈栓塞療法時),數據由各種臨床因素影響,但大於5 公分的腫瘤較影響術後嚴重程度。案主所患病毒性肝炎為肝癌已知最主要危險因子之一,固尚難判斷案主之肝癌(最初發現右肝已達7公分大小之腫瘤,後經右肝切除及腫瘤復發後之數次經導管動脈栓塞療法,疾病進程約大於5 年)復發導致死亡之職業相關因素明確由職業引起;但因案主家屬提供資料包括民國64-68 年間曾從事三氯乙烯作業,故無法排除其促發肝臟疾病之可能,另於民國93年10月至96年2 月期間案主曾月加班超過100 小時以上達21個月,再依據日本厚生勞動省公告之『工作場所的心理壓力評估表』評估後發現案主在「上班與受約束時間的長時間化」該類型之工作心理壓力強度屬第三等級(最強),B 型肝炎病史雖然為直接影響個案肝癌進度之因素,個案仍有明顯工作相關心理壓力的情況,可為職業促發之肝臟疾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6 月27日勞安3 字第1000018516號函所疑似職業病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0 至265 頁),再徵之原告所提沈家慶之上開薪資單及打卡單所載之加班時數,堪信沈家慶之長期超時加班,而為職業促發之肝臟疾病,核屬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被告所辯沈家慶之肝癌與工作勞累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沈家慶既係因職業病而死亡,則原告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職災與加班費之差額,及未依法辦理保險之不足死亡給付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3 日所交付原告簽署之書據,係被告利用原告黃川珍受傷甫出院,且對法令不熟悉,而與被告所委任之黃一倫所簽立,該書據係由律師所寫定型化之書據,原告沈聖富及沈欣蓓並未詳細審視即予簽署,原告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被告交付原告等簽署之書據,其中拋棄包括對被告在內之四家公司就勞工保險相關事項在內之所有請求,顯屬違反強制規定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共計250 萬96 45元,自屬有理由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兩造已就上開損害達成和解,且上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發生,則已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自非不得予以拋棄,或勞僱雙方亦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又原告黃川珍雖受傷,但屬輕微之傷害,此觀其並未住院治療可知,並不影響其對和解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又按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加班費、保險等之規定,故均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及第6 章之規定,應屬無效,惟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所產生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給與請求權及加班費、不足死亡給付之損害等請求權一但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勞工之遺屬與雇主雙方自得就此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主張和解違反強制規定云云,並不足採信。
2、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沈家慶於97年10月19日死亡後,由被告公司所委任之黃一倫與原告黃川珍協商和解事宜,嗣於98年6 月3 日由原告三人出具書據一紙,載明茲收到新臺幣柒拾萬元,爾後本人等(即沈家慶之全體繼承人黃川珍、沈聖富、沈欣蓓)絕不得藉任何理由(含勞工保險相關事項),向三叔公食品有限公司、東方水姑娘食品有限公司、四嬸婆食品有限公司、甲味軒食品行等公司,做任何權利或損害之請求。依其文字之記載,應係兩造就沈家慶之死亡有關之勞工權益等請求權,雙方互為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已生和解之效力,兩造應受其拘束。
3、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其受傷精神不濟,及對勞工法令不熟,而使原告簽立該書據,且原告沈聖富、沈欣蓓並未詳細審視該書據,原告係受詐欺、脅迫始簽立該書據,自得撤銷該書據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脅迫始簽立該書據,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本件原告沈聖富、沈欣蓓分別係民國78年6 月16日、00年0 月00日生,於98年6 月3 日簽署和解書據時,均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即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所為意思表示有無受詐欺脅迫,自應以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川珍為準。本件原告黃川珍雖提出其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辯稱被告係利用其受傷而精神不濟云云,惟查,原告黃川珍於簽立上開書據前,即曾於98年1 月間至勞保局辦理勞工遺屬年金,已知沈家慶之投保資料與實際不合,並有至土城區公所做法律諮詢,此經原告黃川珍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地72頁被面至第73頁),並於98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短少投保之薪資損害,有被告所提原告黃川珍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而協商和解時,原告黃川珍即提到職災、加班及薪資問題,並說可請領到的金額,原告沈川珍一開始要求90萬元和解,經討價還價後,雙方以70萬達成和解等情,並經證人即受被告公司委任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之黃一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黃川珍於與被告所委任之黃一倫協商和解事宜前,即已知沈家慶之投保資料與實際不合,且曾至土城區公所向有關單位做過法律諮詢,其對有關勞工相關權益,應已有所知悉。再依原告黃川珍所提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係於98年5 月31日11時27分因昏厥而頭部創傷併鼻股骨折、鼻出血,上唇裂傷及頸部挫傷,而致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留院觀察及傷口縫合,經治療後於98年5 月31日17時30分出院,有該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見本院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9 號卷第16頁),其於同日即出院,傷勢尚非嚴重,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傷勢有礙其為完全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亦無證據足證其傷勢有礙其為完全之意思表示之情形,是原告辯稱被告利用原告黃川珍受傷精神不濟而與之協商和解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原告黃川珍陳稱本件有關其受詐欺脅迫之情事,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云云,惟經本院向土城分局函查結果,據其覆稱:經查黃川珍於98年1 月至6 月並無至本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資料可稽等語,有該分局100 年11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00046261號函及附件公文查報單暨e 化報案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76頁至80頁),是原告黃川珍所稱有受詐欺脅迫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之,難信為真。從而,原告黃川珍既無法舉證有受詐欺脅迫而簽署上開書據,則原告主張撤銷98年6 月3 日所為簽署上開書據之意思表示,即為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於沈家慶死亡後,由被告公司所委任之黃一倫與原告黃川珍協商和解事宜,嗣於98年6 月3 日由原告三人出具書據一紙,載明茲收到新臺幣柒拾萬元,爾後原告等絕不得藉任何理由(含勞工保險相關事項),向三叔公食品有限公司、東方水姑娘食品有限公司、四嬸婆食品有限公司、甲味軒食品行等公司,做任何權利或損害之請求。依其文字之記載,應係兩造就沈家慶之死亡有關之勞工權益等請求權,雙方互為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所產生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給與請求權及加班費、不足死亡給付之損害等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勞工之遺屬與雇主雙方自得就此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主張本件和解違反強制規定,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兩造98年6月3 日已達成和解,已生和解之效力,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從而,雖沈家慶係因職業災害死亡,然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已履行和解契約,則原告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於和解後再行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部分差額90萬195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28 萬2785元、加班費差額32萬4910元,合計250 萬9645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訴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部分差額90萬195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28 萬2785元、加班費差額32萬4910元,合計250 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