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陳俊弘
陳芸齡陳芸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 告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等人是否為被告公司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等人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俊弘、陳芸齡及陳芸皓等三人先後分自民國78年9 月
、同年8 月、84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渠等之母親。被告公司竟於99年1 月6 日編述不實指控,以原告等人涉嫌「侵占公款、重大違反公司道德倫理」為由予以公告,並無條件開除處分,強行將原告等人解僱,並命原告等人立即停止上班。被告公司以此主觀恣意、虛構違法事由之作法,強行將原告等人解僱,實屬違法而無效。
㈡被告西北公司為家族企業,總股數為25,000股,分由原告等
人及陳芸儀佔有48%股權(原告陳俊弘有2,250 股;原告陳芸齡有2, 000股;原告陳芸皓有1,850 股;陳芸儀有2,000股);被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及訴外人陳俊樑(原告三人之兄)二人則佔40%股權,其餘約12%股權則為散戶所有。因賴燕雪為原告等人及陳俊樑之母親,故由其任被告西北公司之董事長。而陳俊樑於98年9 月份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擔任董事長助理後,疑慫恿賴燕雪將原告等人所有之西北公司股權收回,藉以把持對被告公司主導經營權。98年12月間賴燕雪即開口要求原告三人及陳芸儀將股權移轉予伊。原告等人初時不應允,然賴燕雪固執己見之下,原告等人無奈僅能與母親達成收買股權之合意。雙方約定賴燕雪需按被告公司總資產計算原告等人所擁有之股權價值以支付原告等人股款。
㈢賴燕雪為讓陳俊樑掌握被告公司經營權,而與原告等人達成
股權買賣之合意後,賴燕雪先於98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予原告三人(陳俊弘150 萬元、陳芸齡100 萬元、陳芸皓125 萬元)及陳芸儀(125 萬元),嗣後賴燕雪再於98年12月30日以現金存入原告陳俊弘薪資帳戶460 萬元、以現金存入原告陳芸皓薪資帳戶420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陳芸齡合庫帳戶420 萬元,再以現金存入陳芸皓之夫蘇育民薪資帳戶30
0 萬元(此即被告公司所虛構之公款,下稱系爭匯款)。然賴燕雪個人或透過被告公司所匯予原告等人之款項仍遠不足渠等所應取得之股款。原告等人收受上揭款項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表示金額不足支應全數之股款,惟賴燕雪卻相應不理,於99年1 月5 日強行要求原告等人必須於股權讓渡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原告等人不應允之下,賴燕雪即於翌日發佈解雇公告將原告等人違法解雇。被告所辯稱匯予原告等人帳戶中之金錢,為賴燕雪為使長子陳俊樑掌握被告公司經營權,所欲購買原告等人股權之股款,顯非公款。
㈣倘被告公司仍認為上揭由賴燕雪所給付之系爭匯款為公款,
則為何賴燕雪竟能於不支付任何股款之情況下,將原告等人之部分股票辦理移轉登記?又若果該款項為公款,然原告等人至今分文未動,何來侵占之有?賴燕雪若能立即將原告等人之股票全數返還予渠等,則原告等人亦願立即將該款項全數返還。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匯款匯入原告等人之款項,乃歷年來被告公司因作帳之便,因而存匯入原告等人帳戶中,該款項為公款,而經被告公司催討多次原告拒不返還等情,然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賴燕雪為給付前揭買賣股份之價金,分於98年12月28日、30日匯款項入原告等人帳戶中,賴燕雪並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表示將來會再以自己或命被告公司將剩餘價金存匯入原告等人帳戶中。是以,系爭匯款乃屬賴燕雪應給付之股份價金無誤,而被告公司則立於第三人地位清償其法定代理人之債務,此清償行為自屬有效,不容被告公司嗣後以賴燕雪與被告公司法人格不同為由而否認之。而現今賴燕雪已然將原告等人之股票過戶與伊自己及林旻樺(陳俊樑之配偶)後,始改稱系爭匯款之款項為被告公司之公款,實乃賴燕雪及陳俊樑欲謀取原告等人對被告公司經營權之藉口。是以,原告等人遭被告不當之解雇,自有確認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有效存在之必要,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3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2,990 萬元,
並簽立借據及本票,被告公司為不使會計項目「股東往來」金額過高,為公司作帳之便而分別匯入原告陳俊弘460 萬元、原告陳芸齡420 萬元、原告陳芸皓420 萬元、原告陳芸皓之配偶蘇育民300 萬元、被告負責人賴燕雪460 萬、會計李美娟420 萬、副廠長賴正源210 萬元、專員林明漳300 萬元,賴燕雪、李美娟、賴正源、林明漳四人嗣後將上述款向交回被告公司,惟原告三人及蘇育民未交回,經被告公司催討多次仍未歸還,即已構成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
㈡依據經濟部901212商字第09002262150 號函釋,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當公司資本額達三千萬時須作財務簽證。
然而財務簽證是只有當公司需要周轉,向銀行貸款超過三千萬時才必要之文件之一,且每次費用需約12萬元,故被告公司歷年來只有作稅務簽證,而沒有作財務簽證。因被告公司經營保守穩健,以自有資金擴充,並無需要向銀行貸款。然而當公司經營到一定規模時,資本膨脹,稅捐稽徵處會要求公司增資,一旦跨越三千萬門檻,公司必然每年需多花費12萬元之費用作財務簽證,是故在每年底時由公司向銀行貸一筆款項,增加負債、降低股東往來,讓公司資本額不超過三千萬,如此每年便可以省下12萬元之簽證費用,被告公司多年來之作帳往來程序皆由公司會計李美娟負責至銀行辦理存提款之作業,亦可依據被告公司業已提出之96年、97年、98年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存提款資料可稽。
㈢系爭股票雖登記為原告等人之名義,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賴燕雪並未將系爭股票交原告等人管理、處分,仍由賴燕雪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顯見賴燕雪與原告等人僅就系爭股票以原告等人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為意思表示之合意,即僅係借名登記。又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股票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則該借名登記於法自無不合。原告等人雖主張之股權(共8,100 股)實乃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一人所有,原告等人於股東名簿所表彰之股權係形式上之股權,雖登記原告等人之姓名,惟得管理處分收益之所有權人仍為賴燕雪,故賴燕雪與原告等人間就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燕雪於每年年底,將該年公司之盈
餘獲利分配予各子女,因原告等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權僅係形式上股權,故非依照股權分配,每名子女分配數額不一,隨其喜好,於98年12月28日,賴燕雪便將該年之獲利分配予原告等人,是故原告等所稱98年12月28日之第一次匯款乃賴燕雪以個人名義為之之贈與行為,非股權買賣之價金。而98年12月30日系爭匯款入原告等帳戶,係被告公司為作帳之便向彰化銀行貸款,於作帳結束後,於隔年年初由員工匯款回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將借款返還銀行,亦非原告等人所稱股權買賣之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陳俊弘、陳芸齡及陳芸皓等三人分別自78年9 月、同年
8 月、84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原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之總股數為25,000股,原告陳俊弘持有2,25
0 股、陳芸齡持有2,000 股、原告陳芸皓持有1,850 股。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燕雪為原告等人之母親。被告公司
於99年1 月6 日以原告等人,就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30日匯款原告之款項,多次要求原告返還未果後,遂以「侵占公款、重大違反公司道德倫理」為由予以公告,並無條件開除處分,強行將原告等人解僱,並命原告等人立即停止上班。
㈢賴燕雪先於98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予原告三人(陳俊弘150
萬元、陳芸齡100 萬元、陳芸皓125 萬元)及陳芸儀(125萬元),嗣後賴燕雪再於98年12月30日以現金存入原告陳俊弘薪資帳戶460 萬元、原告陳芸皓薪資帳戶420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陳芸齡合庫帳戶420 萬元,再以現金存入陳芸皓之夫蘇育民薪資帳戶300 萬元。
㈣被告公司以原告等人侵占系爭匯款為由,已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之告訴,迄今仍未偵結。又兩造間因上開股票持分之移轉、系爭匯款之性質,是否成立股份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或不法侵占系爭匯款均有所爭議,另有返還買賣股票價金、侵權行為(返還侵占款)之訴訟繫屬本院,迄今亦仍未審結。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渠等涉嫌侵占系爭匯款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如下: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雇主欲依前揭法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須有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中除第3 款外,其餘各款事由均應由雇主於知悉後30日內行使前揭法條規定之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倘雇主未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內對於該勞工為意思表示,則於該法定之30日期間經過後,雇主即不得再行主張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且縱使勞工有多數之行為均存在有前述各款規定之事由,其個別之法定30日期間亦應各別計算,否則倘若准許雇主無限制增加其解僱之理由,將使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變成具文。查本件被告公司係以原告等人侵占系爭匯款為由,旋即於99年1 月6 日依據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對原告所發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公告所載:「本公司員工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及蘇育民先生,合計侵占公款新臺幣三仟貳佰萬元整,此情節重大違反公司道德倫理,更導致公司陷於經營困境,公司予以無條件開除處分,立即停止上班,即刻生效」,此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板勞調字第3 號調解事件卷第15頁,以下簡稱調解卷),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等人應於99年1 月出將系爭匯款交還公司,經催告仍未交還以觀,則被告公司於99年1 月6 日行使上開權利並未逾30日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判斷雇主是否有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前揭法律規定之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仍應以雇主所為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勞工時作為判斷基準,且其所主張之解僱事由亦以其向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為準,雇主內心之動機如何或其內部形成意思內容之經過如何,倘若未形諸於外且對相對人即勞工表明,該部分自不能主張已經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且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乃係雇主主張依據前揭法條規定以單方之行為變更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雇主自應負舉證證明其解僱乃合於法律規定之事實,倘其不能舉證證明其解僱所主張之事由係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則其所為以單方之行為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縱使到達相對人即勞工,亦不發生使雙方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公司辯稱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情,參酌前揭說明,應不足採,被告公司仍應就原告等人構成侵占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公司之總股數為25,000股,原告陳俊弘持有2,25
0 股、陳芸齡持有2,000 股、原告陳芸皓持有1,850 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等人持有上開股份,均係其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借名登記予原告等人,然此為原告等人所否認,則此借名登記之有利於被告公司之事實,被告公司自應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然被告公司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上開所辯,已有可疑。又若果原告等人僅因前揭借名登記取得持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焉需於98年12月28日指示公司會計進行紅利匯款入原告等人之帳戶。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李美娟到院證稱:99年1 月5 日奉賴燕雪之指示填寫請款憑單,載明西北股票轉讓950 股,各應給付原告陳芸齡、陳芸皓及訴外人陳云儀等人950,000 元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
65 頁 ),被告公司有支付股票買賣價金予原告等人之義務,足認原告等人並非因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股份,被告公司前揭所辯,並不足取。。
㈣再按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
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是於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於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為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換言之,需受雇用人違背忠實義務,足任勞動關係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始得為之。
㈤又事業單位如確有訂定處分條文之必要,宜由勞資雙方先行
協商,明定於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 月24日台(76)勞動字第3362號函釋可資參酌。至於侵占之認定疑義,按事業單位訂定之懲處規定,其考量懲處之事由、懲處之程序及懲處結果之合理性與否,應以侵占有具體事實,其情節重大足以影響企業經營秩序,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雇主方得以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告以原告等人未返還系爭匯款為由,逕認原告等人涉及侵占,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然系爭匯款參酌證人李美娟之前揭證詞以觀,原告等人是否涉嫌侵占不無疑問,而被告公司迄今亦未就原告等人究係如何構成侵占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再者,縱認被告公司之抗辯屬實,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是否違反解雇之必要性原則,且被告公司並未定有工作規則加以規範等事實,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7 頁背面),又原告等人如何違反勞動契約,且其情節已符合重大,影響被告公司之經營,被告公司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基此,被告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等人侵占系爭匯款,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應屬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以原告等人涉及侵占系爭匯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