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黃耀雄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被 告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龍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成公司)擔任警衛乙職,惟被告自民國98年元月1 日起即未派遣工作予原告,甚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並於同年月5 日將原告勞保資料退保,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3月發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並向臺北縣勞資協調會聲請協調。嗣被告於98年6月1日為原告辦理勞保復保,但因原告已因中風依法不能再投保勞保,且被告又於同年7月再度將原告勞保資料退保,致生原告權益之重大損害,依該協議書原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1、薪資部分:原告依約為被告服勞務,被告卻未按時給付報酬,而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共計2 個月19日,則原告自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報酬70,548元〔計算式:27,000*(2+19/31)=70,548元〕。
2、資遣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及第17條之規定,資遣費之計算標準為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則係為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2,720元〔計算式:(17,280*1.5+26,400+24,000*3.5)/6=22,720〕,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4,613元〔計算式:22,720*(1/1/12)=24,613元〕。
3、傷病給付部分:原告每月薪資為27,000元,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7,600元,但被告卻只以26,400元投保,原告自應以實際之月投保薪資27,600元計算,始為適法。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得請領1 年之勞保傷病給付165,600 元(計算式:27,600/2*12=165,600元)。
4、失能給付部分:原告至今仍須仰賴專人照顧,行走仍需輪椅代步,顯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 條所指「終身無工作能力」屬於第一等級之情形。依上開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以日投保薪資1,200 元計算,而經向勞保局查詢得知,原告得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之日投保薪資880 元為標準,請領1,200 天,共計1,056,000 元(計算式:880*1,200=1,056,000 元)。
5、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勞退新制提撥退休金雇主提繳6%部分,係雇主應負擔之金額,不得自勞工之薪資中扣除,惟被告竟逕自由原告薪資內扣除,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自97年3月7日起至同年12月止,所墊繳之勞工退休金16,740元(計算式:19,200*0.06*5+21,000*0.06*3+24,000.0.06*5=16,740元)。
6、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違反法定義務之行為,致嚴重損害財產上權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501 元(計算式:
70,548+24,613+165,600+1,056,000+16,740=1,333,501元,原告誤值為1,337,640 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2條3、「乙方願配合甲方任務之需要,輪調至各現場服務工作」之約定,自知理虧,乃委請林德雄代理辦理離職手續。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乃原告與訴外人「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主張原告因此理虧而申請離職,實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主張係原告委託林德雄代理原告申請離職,更屬無稽之談。蓋原告在98年3月19日發函給被告後,被告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內稱「本公司...於98年元月初先後告知鈞座,鶯歌陶瓷博物館及八里十三行博物館均有保全員之缺額...請於文到七日內至本公司報到。3月31日起『調職』至富貴吉祥社區任保全員」。若謂原告早已申請離職,被告為何在回函內隻字未提原告已經申請離職一事,反而答稱在98年元月初告知有保全員之缺額云云,此實與常情不符。更何況被告又稱請原告3月31日『調職』至富貴吉祥社區,更顯見被告亦認為並未將原告解雇。故從被告之回函可知,原告根本沒有申請離職,被告所提離職暨申請單應是事後所做,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德雄亦無必要。
2、兩造之調解內容記載「一、...資方應於勞方出院後五日內為其加保勞健保...。二、一方未履行本協議全部內容,他方因本協議所拋棄一切之權利視為不拋棄」,核其內容係以「出院」為加保勞健保之條件,而非原告以實際受僱擔任勞工為條件,故兩造的調解內容,應違反法令之規定而無效。蓋從被告為原告在98年6月1日辦理勞健保,到98年7月14日辦理退保,這段期間原告都沒有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也沒有要求原告上班,就可以看出當時調解內容是以「出院」為辦理勞健保的條件,至於有無工作能力根本不是兩造所關注的重點,故該調解內容沒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再退萬步言,縱使「出院」係指可以實際受僱擔任勞工的意思,但原告早已嚴重中風,該調解內容要成立,也應係以原告可以復原從事工作為停止條件,既然原告至今仍無法復原工作,該調解內容自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501 元(原告誤值為1,337,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自97年3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97年1 月起至12月31日期間分派良辰吉市公寓大廈社區擔任保全員。因良辰吉市公寓大廈社區於97年11月重新招標,被告公司並未得標,被告公司乃於97年12月份即分別告知社區保全員於98年1 月份分派往其他據點服務,原告被分配之新據點為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惟原告以該地點太遠,不願就任拒絕。被告公司復前後通知原告到鶯歌陶瓷博物館、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擔任勤務,亦遭原告拒絕執行職務。嗣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委請副理林德雄先生代理辦理離職手續,申請98年1 月1 日起自願離職,並希望將來於新莊、板橋或土城地區出缺時重新應聘,則兩造僱傭契約業於98年1月1日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故原告既無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被告公司於98年1 月5 日將原告勞健保辦理退保之手續,依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係於98年1 月1 日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於當日消滅,原告請求98年1 月1 日至98年3 月19日止之薪資給付,自屬無據。而原告請求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部分,因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起業已非被告公司員工,並於98年1 月5 日完成退保之手續,原告既無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格及事實,本不具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資格,亦不得向被告公司為代替給付之請求。縱認原告所主張之薪資等請求依法有據,惟兩造業於98年
4 月3 日經臺北縣勞資協調會調解成立,參酌調解內容「
一、依本會協調,勞方放棄資遣費、預告工資、無薪休假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爭議,資方應於勞方出院後5日內為其加保勞健保,勞健保費用由資方全額負擔,6%勞退金由勞方自行負擔。二、一方未履行本協議全部內容,他方因本協議所拋棄一切之權利視為不拋棄。三、雙方和解,爾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件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等語,則被告公司除應於原告出院後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外,原告其餘一切權利均已拋棄。故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之薪資、資遣費、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返還6%勞工退休金之部分,業因協調和解拋棄而消滅,原告自不能更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
(三)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薪資及資遣費部分:原告請求98年1 月1 日至98年3 月19日止之薪資70,548元,以及1 又1/12個月月薪之資遣費29,900元,被告對其金額計算式並無意見。
2、傷病給付部分: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並非27,000元,而傷病補助之補助基準係依被保險人之「平均月保險薪資」為計算,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顯低於27,000元,原告卻以月薪27,000元為其計算基準,其計算式自屬有誤。
3、失能給付之部分原告是否永久失能,並無勞工保險局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證明足堪為證,此係有關醫療專業之鑑定,自不能僅憑原告陳述即堪認定失能給付要件係屬成立。又原告主張每日可請求800 元,可請求1200日之失能給付,自應就請求給付之標準及額度依據負舉證之責。
4、勞工退休金之部分:原告僅上班到98年12月31日,其後離職並未領有薪資,原告請求薪資賠償時,已請求98年1 月1 日至98年3 月19日止之全部薪資70,548元,則原告復再請求返還上開期日薪資扣繳6%提撥退休金係重複為請求,自不成立。又勞工退休金勞例第31條僅規範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並非未按月為足額提繳,原告退休金權益並未受任何損害,原告自不得依勞工退休金勞例向被告求償。至於雇主應負擔提撥退休金部分,雖由薪資單看係由原告薪資中扣繳,惟被告於計算原告薪資時,業以將此部分一併計入,並已向員工說明,原告按月接到公司發給薪資單通知均無反對意見,足見此部分處理方式並不違反原告本意。故原告事後為否認之主張,顯違誠信原則。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警衛乙職,惟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未派遣工作予原告,甚於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同年月5日將其勞保資料退保,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3月發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並向臺北縣勞資協調會聲請協調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自請離職之情及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薪資、資遣費、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權,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查被告固抗辯原告係於98年1月1日自願離職等語,並據提出員工離職暨申請單影本1紙為證,然原告已否認該員工離職暨申請單形式上之真正,則觀諸上述申請單之申請人欄既為「林德雄代」,而非原告本人,是被告既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委託林德雄代辦離職事宜,尚難據此即認原告確有於98年1月1日自願離職之情。而原告係於98年3月1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於98年3月19日經原告發函予被告而終止。
五、再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固係於98年3月19日經原告發函予被告而終止,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等共計1,333,501元,究有無理由之部分,經查: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章及第6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則查,本件原告於98年3月1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之後,並聲請新北市勞資協調會進行調解,雙方即於98年4月3日達成和解,觀諸和解之結論為「一、經本會協調,勞方(即原告)放棄資遣費、預告工資、無薪休假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爭議,資方(即被告)應於勞方出院後5日內為其加保勞健保,勞健保費用由資方全額負擔,6%勞退金由勞方自行負擔。二、一方未履行本協議全部內容,他方因本協議所拋棄一切之權利視為不拋棄。三、雙方和解,爾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件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等語,有臺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依上述和解之內容,足見被告公司除應於原告出院後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外,原告其餘一切權利包括資遣費、預告工資、無薪休假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應均已拋棄至明。
(二)再查,原告固主張上述和解之內容係以「出院」為加保勞健保之條件,而非原告以實際受僱擔任勞工為條件,故兩造的調解內容,應違反法令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是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原告在98年6月1日辦理勞健保至98年7月14日辦理退保,期間原告均未前往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告上班,足見調解內容係以「出院」為辦理勞健保之條件,至有無工作能力則非兩造所關注的重點,故該調解內容沒有拘束原告之效力,退萬步言,縱使「出院」係指可以實際受僱擔任勞工的意思,但原告早已嚴重中風,該調解內容要成立,也應係以原告可以復原從事工作為停止條件,既然原告至今仍無法復原工作,該調解內容自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等語,惟查,原告係於98年3月9日因突發右側顱內出血之病症,即前往醫院就診,此有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而原告其後於98年3月1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聲請新北市勞資協調會進行調解,且於98年4月3日達成前開之和解內容,此有上述臺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1件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並未合意與原告再行成立僱傭關係,其真意係要求被告應於原告出院後5日內為其加保勞健保,勞健保費用由被告全額負擔,是原告主張調解內容應係以原告可以復原從事工作為停止條件等語,尚乏依據。
(三)又查,被告已於98年6月1日為原告辦理勞保復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件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惟因原告其前即中風依法不能再投保勞保,被告始於同年7月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保,是本件原告於同意而成立前開調解當時,既同意以「一、依本會協調,勞方放棄資遣費、預告工資、無薪休假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爭議,資方應於勞方出院後5日內為其加保勞健保,勞健保費用由資方全額負擔,6%勞退金由勞方自行負擔。
二、一方未履行本協議全部內容,他方因本協議所拋棄一切之權利視為不拋棄。三、雙方和解,爾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件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之內容,與被告成立調解,而與被告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本於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之性質,自應認兩造間和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即應受該契約之約束。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除應於原告出院後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外,原告其餘一切權利均已拋棄,故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之薪資、資遣費、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返還6% 勞工退休金之部分,業因協調和解拋棄而消滅,原告自不能更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無效之原因存在,且原告於和解時,並已同意系爭和解之條款,而拋棄資遣費、預告工資、無薪休假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之請求權,此舉乃係對其既得權利之處分,則依前開說明,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是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501元(原告誤值為1,33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而應俱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應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