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被 告 中日網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捌拾捌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82年4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惟99年3 月
5 日被告公司以改組為由,無預警資遣原告,並僅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資遣費,而原告至遭被告公司資遣前,每月薪資為4 萬5885元,自無法接受該條件,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①資遣費72萬6513元:原告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14年
8 個月15日(即自82年4 月17日至96年12月31日),以月薪
4 萬5885元計算,資遣費應為67萬6804元(計算式:45885*
14.75 =676803.75 );適用新制之部分,即自97年1 月1日迄99年3 月5 日,年資計2 年2 個月5 日,資遣費則應為
4 萬9709元【計算式:45885*1/2*(2+2/12)】,是以兩者合計72萬6513元。
②預告期間工資4 萬588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
,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5 日資遣原告時,應給付原告1 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但其並未給付,爰依法請求。
③失業給付差額8 萬0150元:原告已請領失業給付共五期,如
依勞保局投保薪資分級表以4 萬3900元之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得請領失業補助費為投保薪資之百分之70,原告每月本應可領取3 萬0730元之失業補助,惟因被告僅以2 萬1000元投保,致原告實際上僅能領取1 萬4700元,每月短少1 萬6030元,五期共受有8 萬0150元之損害。
④老年給付差額104 萬0578元:原告年滿50歲,參加勞保投保
年資已逾29年,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4 款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計算老年給付金額,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4 萬3900元,然被告實際投保平均薪資為2 萬0600元,而原告經勞保局核定之退休基數為44.66 個,則原告即受有104 萬0578元之老年給付差額損害。
④短少提撥之退休金4 萬6212元:原告每月薪資4 萬5885元,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級距應為
4 萬8200元,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2892元,惟被告公司每月僅提撥1260元,違反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未按月足額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之損害3 萬7536元,【即自97年1 月1 日至98年11月,共計23個月,計算式:
(0000-0000 )*23 =37536 】;再自98年12月起,被告公司即不再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依法原告得請求自98年12月起至99年3 月止,共計3 個月之提撥退休金8676元(計算式:48200*6%*3=8676),合計被告短少提撥4 萬6212元退休金。
㈡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
萬75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公司於99年2 月23日下午4 時召開99年度第1 次公司全
體員工會議,會中主席陳詮長以其年紀已大為由,決定自99年3 月6 日將公司業務由蔡榮輝總經理全權負責,詎原告表示反對,當場提出辭職,並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資遣費,蔡榮輝當場告知自行辭職沒有資遣問題,並同意原告辭職。
㈡原告所提「員工離職證明書」,係因原告欺騙被告公司員工
陳紹志使其陷於錯誤所為,並未得被告公司主管准許核發,是以該證明書未依公司程序辦理,未經主管及公司法定代理人批准,對公司不生效力。
㈢原告所提離職明書上,所黏貼身分證影本及各欄位均係由原告自行填寫,且填表日期、離職原因均與事實未符。
㈣99年3 月16日臺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被告公司出席代表
陳詮長陳明並未資遣原告,雙方勞僱關係仍然存在,且仍願給付曠職期間工資,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公司於99年
3 月17日以三重二重埔第185 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無故未上班逾10日,限其3 日內回公司上班,詎原告仍繼續曠職,被告公司即以原告曠工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㈤勞工投保金額乃原告為領取較多工資,同意以每月2 萬1000
元申報投保勞工保險,此節自原告82年4 月17日受僱後,至99年3 月5 日止長達17年之久均無異議,原告每月享受低報所得投保所獲取之利益,應自行承擔因而減少之失業給付、退休金短少之損害。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2年4 月1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詳調解卷第10頁)。
㈡原告自98年9 月起至99年3 月4 日止之月薪結構為:薪資4
萬0385元、職務加給5000元、全勤獎金500 元,合計月薪為
4 萬5885(計算式40385+5000+500=45885,詳調解卷第15頁)。
㈢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被告公司之資遣而終止:
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6 日將其資遣之事實,已據提
出被告公司出具99年3 月2 日之離職證明書,及99年3 月5日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各1 件為證(詳調解卷第11-12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於99年2 月23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公
司全體員工會議,決定自9 年3 月6 日起由總經理蔡榮輝全權負責執行業務,原告表示反對,當場提出辭職,並要求公司支付資遣費,被告公司總經理蔡榮輝當場告知自行辭職並無資遣費問題,並以原告在會議上提出批判,提出辭職,已不能共事為由,同意原告辭職,故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1 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否認曾於99年2 月23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自願離職,又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又係被告公司片面製作,並未經原告簽名,則僅憑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已難認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自願離職。況依據上開會議記錄所記載:甲○○報告,本人在此提出辭職,並要求公司資遣,……總經理(即蔡榮省)報告,在公事上甲○○自行辭職沒有資遣費問題,在私事上如果曾經有過說不雅的笑話,我在此鄭重道歉,但這是私事,你在會議上提出批判,提出辭職,即然不能共事,同意辭職等語,則縱令原告曾提出辭職,亦係以附加被告給付資遣費為附款之意思表示,辭職與給付資遣用兩者不能割裂,則被告公司如不願給付資遣費,即不生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辭職之問題,堪認兩造並未就原告自願離職達成合意,惟被告卻又以⒈原告在會議中提出批判,⒉提出辭職,⒊不能共事為由,表示同意原告辭職,則就客觀而言,被告已表示原告無庸至被告公司上班,核屬被告公司資遣原告,至為明確。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及員工離職證明書
均因其欺騙被告公司員工陳紹志使,其陷於錯誤所為,並未得被告公司主管准許核發,且未依公司程序辦理,亦未經主管及公司法定代理人批准,對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離職證明書及員工離職證明書上均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公司亦不爭執上開文件上之大小章為其公司所用,則被告公司抗辯:上開件文未經主張及公司法定代理人批准,對公司不生效力云云,顯不可採。又本院出99年
7 月23日已函知被告表明原告自99年2 月23日被告公司召開第一次公司全體員工會議,被告公司總理蔡榮輝以原告在會議提出批判、提出辭職、已經無法共事,表示同意職辭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屬存在,原告是否仍須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則完全未提出說明,而勞工之勞動力先天上即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不像一般之商品,未及時賣出,仍可等待適當之時機再出售,被告公司未明確告知原告於99年
2 月23日第一次公司全體員工會議後是否仍須上班,則一旦被告公司嗣後表示已依法資遣原告,而原告又因被告公司未明確表示而未另謀他就,豈非使原告喪失遭資遣後提供勞動獲取對價之機會,則原告於99年3 月2 日申請離職,並經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5 日出具員工離職證明書,難認係欺騙被告公司員工陳紹志,或施用詐術使陳結志陷於錯誤,核被告抗辯:離職證明書、員工離職證明書係原告施用詐次取得云云,亦不可採。
④又查被告公司先則抗辯:因原告於99年2 月23日當場為辭職
之表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經被告公司總經理蔡榮輝告知自行辭職並無資遣費問題,並以原告於會議中提出批判,提出辭職,已不能共事為由,同意原告辭職(詳調解卷第32頁),顯然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之辭職而終止;然繼則抗辯原告持有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離職證明書係原告私自要求會計開立,被告公司並不知情,被告公司並無資遣原告,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屬存在云云,則被告就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先後所辯互核矛盾。至於原告主張:其並未於99年2 月23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自願離職,而係被告公司於99年2 月27日向其表示自99年3 月6 日起即不用來上班等語(詳調解卷第14頁、本院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始終一致,再觀諸原告於99年3 月2 日申請離職,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5 日出具工離職證明書之情節,堪信原告主張其於係99年3 月6 日遭被告公司資遣之事實,係屬真實,堪予採信。
⑤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9年3 月6 日遭被告公司資遣時已年滿50歲,又被告公司於99年2 月23日經營階層更動,原告並於被告主張「原告與總經理蔡榮輝無法共事」之情事亦不爭執,堪認原告自總經理蔡榮輝掌握經營權後,確因年長及無法共事等因素而不能勝任工作,則被告於99年3 月6 日將原告資遣,於法自屬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公司片面資遣而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萬6513元及預告工資4 萬5885元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動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②查經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將原告資遣,且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勞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次查原告甲○○之月薪為4 萬5885元,自其99年3 月6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521.05 元(計算式= 月薪*6/回溯6 月總日數)。原告係自82年4 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12年3 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2.2500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 。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 年8 月5 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3401(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0.5*( 年+(月+ 日/ 當月份天數)/1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4.5
901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6萬9464.62 元(計算式:月薪* 資遣費基數)。又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 萬5631.49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 預告日數)。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71萬5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8 萬0150元,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104 萬0578元部分:
①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於99年3 月31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6 月2 日、同
年7 月5 日、同年8 月4 日,均向勞工保險局按月投保薪資
2 萬1000元之70% 領取失業給付1 萬4700元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函5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4-28 頁),而原告之月薪為4 萬5885元,參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詳調解卷第16頁),按應月投保薪資4 萬3900元投保,然被告公司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卻僅為2 萬1000元,原告自受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8 萬015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7*5=80149.99】,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短少之金額8 萬0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次查原告之月薪為4 萬5885元,得領老年給付之基數為44.6
6 個月,及被告公司為原告向勞保局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 萬0600元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老年給付詳細料表詢表1 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之月薪為4 萬5885元,參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詳調解卷第16頁),按應月投保薪資4 萬3900元投保,然被告公司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卻僅為2 萬0600元,原告自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104 萬0578元【計算式:(00000-00000)* 44.66=000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短少之金額104 萬05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④兩者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老年給付及失業給付短少損)為112萬0728(計算式:80150+0000000=0000000)。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撥之退休金4 萬6212元部分:①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7年1 月起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致受有4 萬6212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每月薪資4萬5 885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級距應為4 萬8200元(詳調解卷第19頁),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2892元(計算式:48200*0.06=2892) ,自97年1月起至99年3 月6 日原告離職時止,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累計應為7 萬5658元(計算式詳附表),惟被告公司僅為原告提繳2 萬86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28680),有被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件在卷足憑(詳調解卷第19頁),則被告提繳不足金額為4 萬6978元(計算式:00000-00000=46978)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提繳不足金額4萬6978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之總和為188 萬2802元(計算式:715096+0000000+46978=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萬2802元,及自99年5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