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 告 卓柏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被 告 欣昱成設計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雲賓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林玉釵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6日向原告購買摺紙機2台、捆紙機3台

及裁刀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原告已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受領。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45萬元分6期支付(99年1月31日給付45萬元,自99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20萬元),由被告簽發以上開清償日為到期日之支票6張交付原告。但被告僅支付第1期價金45萬元,便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執票人卓建男向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提示已到期之99年5月15日、6月15日及7月15日價金支票,拒絕清償其餘價金。但原告並無違反出賣人義務,被告聲請假處分理由均非事實。另原告於99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曾受雇被告公司,擔任裝訂部門主管,但被告積欠原告99年3 月之約定薪資5萬元未付。㈡被告為系爭機器買受人,負有支付其餘價金100 萬元之義務

;且被告既已遲延給付到期之60萬元(99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各給付20萬元),實無可能遵期清償99年8月15日、9月15日尚未到期共40萬元,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謹依99年1月26日簽立簽收單據及民法第3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又原告於99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曾受雇被告公司擔任裝訂部門主管。雙方勞動契約已於99年3月31日終止,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原告該月份之約定薪資5萬元。但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萬元。

㈢兩造於99年1月26日簽立簽收單據,載明:「買方本公司(

即被告)於支付訂金後,即擁有同上機器之所有權,其餘機器價款分五期開立支票支付,賣方卓柏和(即原告)大陸交付機器後,應將上開的機器試車達機器正常生產運轉之目的為止,其責任始可免除。」,原告已於99年1月27日將上開機器全部交付被告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在被告設於大陸廈門之印刷廠當場試車,確認機器可正常生產運轉,被告公司董事長王雲賓及印刷部門主管游文祥均親自在場確認,原告並教導游文祥上開機器操作方式,足證原告已履行移轉機器所有權及將機器試車達正常生產運轉之出賣人義務。

㈣原告於99年1月27日交付機器時已將機器試車,兩造共同確

認機器可正常生產運轉,並教導被告公司員工機器操作方法。但原告僅單純出售機器,並無義務為被告公司引進業務,係被告虛構,絕非事實。另被告以145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上開中古機器,該價格約為全新機器價格2分之1,甚為合理,絕非被告所述「高於市價行情三倍」。況兩造基於契約自由,約定以145萬元作為機器買賣價金,兩造均應受拘束,原告絕無施用任何詐術,被告主張遭詐欺並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提出報價單,用途不明,與本案並無關連,況廠商配合被告之要求提出報價單,其正確性難以查證,原告否認報價單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本件為中古機器買賣,雙方並無約定原告應提供進口憑證或發票,原告並無違反出賣人義務,被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被告提出呈文書內容不實,簽名之人不知為何人,原告否認呈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詠棋彩色印刷廠內部連絡單為被告內部自行繕打之文書,無證明力可言。被告主張已為原告墊付房租人民幣2400元及停車位租金1440元,合計約新臺幣19200元,主張抵銷云云。但被證1租約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義務給付被告該筆19200元,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㈤原告個人出售系爭機器予被告,並非以公司行號名義出售,

原告個人無法開立發票,無開立發票之義務。簽收單據已證明被告合法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迄今無任何第三人對系爭機器主張權利,足證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之權利並無任何瑕疵,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系爭機器係原告在大陸當地購買,並非進口機器,故無進口憑證,被告亦未提出大陸法令規定證明中古機器買賣需檢附進口憑證。至於原告於99年9月30日開庭時稱「進口憑證我可以提出。當初機器是我請人幫我運到大陸」係指其他機器,並非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機器。況被告已於99年6月1日將系爭機器運離被告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向詠棋彩色印刷廠承租之工廠,有詠棋彩色印刷廠當日之放行條可證。足證被告早將系爭機器搬離其工廠,不可能有海關前往被告工廠查緝系爭機器之事。

㈥系爭機器之權利並無瑕疵,並無第三人(包括政府機關)對

該機器主張權利。被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制條例」等規定,係規範進口經營者,並非一般民間私人中古機器買賣,與本案無關。依證人游文祥之證詞:「...被告負責人說機器買回來後99年3月1日要開始運轉,要一個月給原告5萬元來上班,負責裝訂的主管,我們稱他裝訂部的經理,3月1日開始上班,...公司陸陸續續有員工進來,原告原則上都有培訓到,...原告負責教導員工學會如何操作使用上開買進機器。」,足證被告以每月薪資5萬元聘僱原告擔任裝訂部門主管,原告自99年3月1日開始上班,有培訓其他員工操作機器,已盡受僱人之義務。

㈦依鈞院99年11月30日筆錄「(法官問:被告公司誰負責驗收

機器?)被告訴代:在證人游文祥任職期間由其負責。」,證人游文祥證稱:「99年1月我在被告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的工廠任職,4月5日離職。...99年1月原告有交付摺紙機2臺及裁刀機1臺,捆紙機3臺是賣方即原告附帶送的,交付時我有在場,我是被告公司派我去負責機器點交把機器帶回公司。點交回來是原告到被告公司當場有試機,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確認無誤,數量及功能都有確認,...試機是1月底試機。」,足證原告已交付系爭機器並試車達正常生產運轉之目的,已履行出賣人全部義務。

㈧證人吳進恭及林俊鍾均未參與兩造協商買賣及交付機器之過

程,且證人林俊鍾具印刷機器專業知識,被告並未向其反應系爭機器有問題,可證被告已驗收系爭機器無誤。證人林俊鐘亦證稱:「(原告訴代問:個人出售進口機台如何開發票?)個人不是公司行號沒有辦法開發票。」,尤其被告於99年4月2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全無提及進口憑證、發票之事,皆可證明被告買受機器時已明知原告並無提供進口憑證及發票之義務。又吳進恭證稱:「本件買賣的機器我都有賣過給被告。」,可知被告先前已有購買同型機器之經驗,並可參考業者吳進恭出售相同機器之價格,仍決定以145萬元向原告購買,當無陷於錯誤之理,故被告主張系爭機器售價過高,受詐欺而解除契約乙節,自屬無據。吳進恭雖證稱「系爭機台市價在大陸約45到65萬元」,惟因吳進恭係銷售同型機器之業者,依常情定會表示原告出售之價格過高,以促使被告向其購買,故其此部分證詞不可採。吳進恭復證稱:「(原告訴代問:大陸主管機關有無認定本件機器是違法?)我不知道。(大陸主管機關對於違法買賣的情形如何處置)人要關,機器充公。(本件機器是否有充公?)現在藏起來不知在哪裡」,足證大陸主管機關並無認定系爭機器違法,機器現由被告占有中,並無第三人(包括政府機關)對該機器主張權利,被告主張系爭機器具權利瑕疵即屬無據。㈨兩造沒有約定要開驗收單,民法也沒有規定要開驗收單履行

出賣人的義務,被告自己不開機不運轉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係無理由。機器交付以後的利益及危險由被告負擔。另本件訴訟標的是兩造間的買賣關係,原告並不是依據支票請求,所以被告抗辯已經開票就不能請求買賣價金顯無理由。另兩造都是中華民國的自然人及法人,被告主張要適用中國大陸的法律顯然有錯誤。爰依買賣及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暨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99年1 月間,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兜售一批印刷機台

,聲稱性能優異,價格低廉,且被告若願向其購買後,其願併受聘於被告公司,負責該項業務,引進其原有客源,負責員工教育訓練,保證使機台正常生產運作等語,被告原無意購買,蓋前開機台並非被告公司業務範圍得使用之機台,因誤信原告前揭引進其原有業務客源負責使機台正常生產運作等語,遂以14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中古機器,並於99年1月26日交付原告之代理人卓建男面額共145萬元之支票計6紙,其中面額45萬元者業經領訖。被告為原告之就職,還先墊付房租與停車位租金,租期一年(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詎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員工訓練、引進業務、使機台達正常生產運作等義務,被告迄今仍不知如何操作使用機台,且原告甫到被告公司任職未滿一個月即主動請辭,任職期間亦未履行員工職務,並未依約引進並負責該項業務,系爭機器迄今無法運作,完全閒置無用;又經債權人委請相關廠商鑑價,方知悉原告所出售之價格高於市價行情達約三倍,甚至比原告數年前向他人採購前開機台之價格為高;尤其系爭機器並非中國之國產品,即係進口商品,依法須檢附進口之相關憑證與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備案書),以證明之來源及權利之合法性,否則即屬走私之黑貨,中國海關隨時得依法沒收,且涉及逃漏稅,所有者亦將被認定為走私及逃漏稅之共犯,因而罹犯刑典。乃原告非僅迄未能提出相關進口憑證與發票,以證明系爭機器係合法進口,權利無虞,甚至屢次向被告置放系爭機器之中國東莞詠棋彩色印刷廠人員表示,該廠內存放走私之機台,其將向海關檢舉查緝,致詠棋彩色印刷廠人心惶惶,轉而要求被告提出系爭機器之來源證明,一再要求被告退租廠房。核原告前開所為顯涉詐欺。被告前已發函向原告撤銷該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解除該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人返還已兌現票款及尚未兌現之支票,惟迄未獲置理,爰再以本訴狀繕本向原告為撤銷買受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以遠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機器,且迄未能提出

系爭機器合法進口之憑證並開立發票,以證明來源合法,權利顯有瑕疵,被告亦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系爭機器本非被告公司業務範圍得用者,係因兩造間另有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職,負責引進該機台相關業務並使系爭機器正常產運之約定,乃原告僅意在以高價出售機台,到職後未盡員工職責,且未滿一個月就主動離職,未履行前開附隨義務,致被告所購系爭機器完全閒置無用,嚴重損及被告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被告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至於原告請求薪資部分,經查並未約定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由於原告須負責並引進系爭機器相關之業務,故約定以原告之業績分紅,然原告在職期間並無任何業績,到職數日即請辭,完全無心工作,如何計領薪資?況被告業已為其墊付房租人民幣2,400元及停車位租金人民幣1,440元,合計約19,200元,原告迄今未償,依法亦得抵銷之。

㈢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進口貨物須由有進口權之企業向海

關提出申請,並取得海關之批文即進口許可證,方能報關並完稅取得完稅發票,再報檢入境。原告必須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檢總局出具的《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備案書》,以證明系爭進口舊機電產品之機台確經商檢機構檢驗程序,無逃避商檢之行為。乃原告非僅迄未能提出相關進口許可證與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備案書等憑證,以證明系爭機器係合法進口,且權利無瑕疵。雖於99年9 月30日庭訊時稱:「進口憑證我可以提出,當初機器是我請人幫我運到大陸」。雖嗣又改口係指其他機器之進口憑證,則原告為何無法提出系爭機器之進口憑證?是否因系爭機器未經合法申請進口並通過檢驗?且原告迄今未能開立發票,不僅無從證明系爭機器之來源,且被告公司亦無法報稅。又原告雖辯稱權利瑕疵須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然所指第三人理應包含國家及其公權力行使單位,否則,若所購買者係贓物或走私物品,國家隨時可依法沒入,甚至連購買者亦可能罹犯刑典,於此情況下,豈能謂無權利之瑕疵?㈣原告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雲賓所提詐欺罪之告訴,業經鈞

院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係因原告出售機器後未提供相關指導訓練等,致被告無法使用機器等;而原告於該案中亦自承其於99年3月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但其於一個禮拜後就辭職等語。另證人游文祥證言偏頗、諸多不實,就其稱被告公司承諾給付原告與其(即游文祥)相同之三月份薪水5萬元部分,游文祥三月份薪水為4萬元,並非5萬元,有薪資單可稽。又證人游文祥證稱其未負責驗收業務乙節,亦非實在,原告向他人所購買之機台,均經驗收程序,且游文祥即為負責驗收之人,有驗收單為憑。原告於99年11月間以兩造官司尚未解決,原告之威脅仍然存在為由,要求被告公司遷廠,甚至對被告公司行斷電處分。由上足證,於中國大陸欲合法持有系爭進口機台,須檢附合法進口之相關憑證,且原告亦明知其確有此義務,否則即不會以此為由擬糾舉被告公司走私。

㈤上開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雲賓於中國大陸所為口

頭約定,被告公司在臺灣之員工並未參與協議過程,簽收單係因原告委請其在臺灣之兒子卓建男向被告公司收款,被告公司員工臨時繕打之簽收單據而已,此由簽收單明載為「簽收單據」而非買賣契約或協議書觀之自明;況衡諸常情,果該約定價款145萬元,純為系爭機器買賣之價金,則該機器既包含「折紙機2台、捆紙機3台、裁刀機1台」,並非僅有單一機種,理應明定各機台之價格,若有瑕疵等糾葛,才方便兩造行使權利,不會僅載明總價;況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簽收單所示各個機台之價格;且簽收單所訂價格確實遠高於系爭機器之市價行情,系爭機器之市價最高不過六、七十萬元而已,經證人吳進恭與證人林俊鐘到庭結證明確。證人吳進恭證稱:「原告與被告法代有提到一個月客戶要有四、五萬元人民幣的收入。原告說要把客戶移轉給被告公司。」、「原告在買賣時有說機器比較貴,但是有說要帶客戶進來」、「被告有要求原告要做被告公司裝訂部門主管,培訓員工」、(原告訴代問:你的機器售價比原告便宜,為何被告沒有向你買?)證人吳:「因為本件原告要帶客戶進來」。證人林俊鐘證稱:「原告有談到系爭機台價格比原來貴兩三成,但是原告說他要提供原來的客戶給被告,還要幫被告培訓員工可以去操作機器,讓裝訂部門可以做起來。」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被告欲擴展裝訂部門,因被告之業務範圍係說明書之裝訂,而原告出售之系爭機器係用於廣告DM型錄(多摺)之裝訂(型號規格與被告向吳進恭所購買者不同),被告公司缺乏系爭機器之相關業務、客戶與技術,原告表示將移轉業務範圍之客戶,培訓被告公司員工,並受雇於被告公司將裝訂部門業績做起來,兩造同意以此方式相互合作進行裝訂事業,被告才會同意出資145萬元購買系爭機器,請原告移轉機台及業務範圍之客戶、技術等,並聘原告擔任裝訂部門主管,非純為機器之買賣契約,可見被告須賴原告移轉客戶並提供技術指導,培訓員工,否則即無從生產運轉。

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所以同意原告離職,係因原告表示願退錢

、退機器,原告表示已付45萬元部分,因其中15萬元,已支付予證人游文祥為仲介費用,無法退還,餘30萬元與期票部分,則與被告法代相約於99年3月底回台後退還款項,被告法代才同意其辭職並承諾薪資結算至99年3月底,是兩造系爭契約應已合意解除,業經證人吳進恭及林俊鐘到庭證述,堪認兩造確有退錢退機器之協議。證人吳進恭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將系爭機器試車使其正常生產運轉?)證人吳:「我沒有看過。我1到3月時大約每天都有去,只有偶而沒有去,但是我去我沒有看到原告有試車」、(法官問:原告是否培訓被告公司之員工?)證人吳:「沒有看過。因為機器沒有開。」、(被告訴代問:一般來講,業界要培訓裝訂的人員,需要多久?)證人吳:「就褶紙機來講,有的一個月,有的要到六個月,因為他比較麻煩」、「他是當我面講的,我們聊天的時候,原告對我說他跟被告公司的法代合不來要把機器拿回去退錢」。證人林俊鐘證稱:「我都在現場調整機器,我在的時候,員工都在我的旁邊,原告出賣的機器,在工廠裡面沒有開動運作」、法官問:原告是否培訓被告公司之員工?)證人林:「我沒有看到」、「原告跟我說他要把錢還給被告公司退機器,但是被告法代告訴原告說,沒有關係至要裝訂部門做好,錢以後可以再賺就好」。

㈦原告出售系爭機器予被告,依法自須開立發票。復經證人吳

進恭與林俊鐘到庭證述無訛。證人吳進恭稱:「先聲請海關批文,商檢局檢驗合格證明,以及開立發票,有這些文件才合法」、(原告訴代問:大陸主管機關對於違法買賣的情形如何處理?證人吳:「人要關,機器充公」。證人林俊鐘稱:「先聲請海關的批文,批文須經過商檢局及新聞署同意發文,批文後檢驗局會派專人檢驗機器,合格後就會出證明,才可以進出口及進入海關。進去之後須要海關發票,並且完稅」、(被告訴代問:除了海關發票,賣方是否需要開發票給買方?證人林:「賣方需要開發票給買方,才算是合法的,買賣價款也要報稅」、(被告訴代問:如果沒有合法文件,在大陸會如何處置?證人林:「會犯罪,會有走私及逃漏稅的問題」。

㈧退萬步言,縱認上開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且認原告得請求給

付價款,惟其給付給付尚不完全,有如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法拒絕自己之給付,故原告請求給付價款,亦無理由。

㈨被告公司並無設於大陸「廈門」之印刷廠,原告主張在上開

工場試車,兩造及游文祥在場確認機器可正常生產運轉,顯屬虛構。又原告係以其有教導「游文祥」上開機器操作方式,「游文祥」有親自見證機器試車運轉的過程,為其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主張,並未主張除游文祥以外,有教導若干人?該若干人又為誰?亦未提出系爭機器之驗收單為已將機器試車達正常生產運轉之功能。而證人游文祥並未證述原告有教導「其本人」上開機器之操作方式,而稱係稱教導其他

2、3名完全不詳姓名之員工,已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左,難為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明;況游文祥為「印刷」師傅,並非「裝訂」師傅,對「裝訂」技術一無所悉,原告主張已將機器的操作方式教導證人,亦絕非事實,蓋若非專業人士,要學習操作摺紙機,至少需半年之時間。證人游文祥所言不實,證詞偏頗,亦無可採。查其前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職務為副總經理,對被告公司之驗收程序應知之甚詳,且於其在99年4月5日離職前,被告公司購買之機器,即由其負責驗收,然證人游文祥卻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負責驗收?)沒有」、「(法官問:公司有無驗收單?)沒有」,足見其所言不實,誠信度堪疑。又其既稱大陸員工不多(據證人林俊鐘證述,99年3月時現場僅有約5個員工),卻對所稱原告教導操作上開機器之2、3名員工之姓名毫無所悉,甚至連兩個或三個?都無法確定,所證尚難採信。再查負責驗收者須具有相當之專業技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僅負責管理,不具印刷或裝訂之專業,完全不懂如何操作機器,絕無可能自己驗收,此由證人游文祥離職後,證人吳進恭出售予被告公司之機器,亦非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驗收自明,足見證人游文祥證稱:「驗收是機器買回來試摺,被告公司負責人驗收」乙節並不實在,且至少於證人游文祥99年4月5日離職前,系爭機器尚未完成驗收程序,而原告早於99年3 月25日即已離職,未曾再到被告公司,又如何進行驗收程序?且類此專業裝訂機器之驗收程序費時甚長,光是安裝、調整就需費時甚久,絕無可能於交付時當場完成驗收,亦無可能於短時間內驗收完成,證人吳進恭證稱:「(問:其出售予被告公司之機台是否須經驗收程序?驗收程序為何?)機器要開的很正常,實際運作能不能生產,至少要一個月以上到四個月才能把機器驗收完成。」,證人林俊鐘亦稱:「驗收須調整的現場的人員及主管認可,還要有驗收單。」本件原告主張於交付機器到被告公司時當場即完成驗收,復未能提出驗收單,已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吳進恭與林俊鐘均證稱根本沒有看過系爭機器開動,也沒有看到原告在培訓員工,足證原告主張完成驗收且培訓員工教會操作機器等節,均非實在至於證人游文祥稱:「有用買來的機器做了一批,且有交貨沒有問題。客戶是欣紅公司來訂貨的,我們幫他們代工。我只知道這批而已。這是三月底交貨。」乙節亦非事實,蓋被告並無所謂欣紅公司此一客戶,原告亦從未主張有以系爭機器交付貨物之事實,系爭機器根本未曾運轉,迭經被告主張,證人吳進恭與林俊鐘亦明確證述從未看過系爭機器運轉,系爭機器根本沒有開動,也未看過任何員工跟著原告學習或操作使用系爭機器,證人游文祥上開證言絕非實在。

㈩原告主張以個人名義出售機器本來即無法開發票,然原告(

原誤載被告)原經營之工廠為東莞市合泰折頁裝訂有限公司(址設:東莞市大朗鎮黎貝岭興市一路18號),其於協議上開契約條件時,表示其將於99年2月底結束該公司,故約明將業務客戶移轉予被告,並自99年3月1日以後到被告公司任職,故出售系爭機器時被告當然可以開發票,依法亦應開發票,否則即無從進行合法之交易,自不待言。證人游文祥亦稱:「到原告工廠大朗看機器的時候,我聽到原告跟被告負責人說捆紙機是送的」,足見訂定上開契約時,原告工廠確設在大朗。上開契約諸多條件係賴原告個人履行,機器之買賣僅為契約之一部分,然並不因此免除出售方之法定義務,原告主張有免開立發票等行非法買賣之特別例外約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存證信函未特別敍及發票及進口憑證,係因原告堅持離職,兩造前已合意解約,被告既不持有系爭機器即無需進口憑證與發票,函述內容縱未詳盡完整,亦不因此免除原告基於出賣人之法定義務。

上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除經證人吳進恭與林俊鐘到庭

證述,確曾聽聞原告本人表示要退錢、退機器,被告法代亦因兩造已合意解除上開契約,才會同意原告離職,並承諾薪資結算至99年3月底,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自無權再請求價金。又因原告嗣後毀約,不願返還價金,被告才未依協議條件支付至99年3月底之薪資,否則原告於上班不到一週後即請辭,根本無心工作,且於99年3月25日後即未上班,上班時間尚未滿一個月,若非兩造合意解除上開契約,被告豈可能同意薪資結算至99年3月底?然該承諾係以原告返還本案價金為條件,原告既迄不返還價金,被告自無給付薪資至99年3月底之義務,況原告任職未滿一個月,卻請求一整個月之薪資,亦無理由。縱認兩造尚未合意解除上開契約,惟原告給付尚未完全,且顯已無從補正,而罹於給付不能,被告已以書狀繕本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於99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是原告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價金45萬元及面額共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則願同時返還系爭機器,故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若仍認原告給付不完全之部分,並非無法補正,則被告亦已書狀繕本對原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於99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其義務,為審慎計,爰再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價金45萬元及面額共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則願同時返還系爭機器,是原告亦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本案原告係依據簽收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惟兩造就付款

方式係約定以第三人卓建男為請款人,而被告已開立禁止背書轉讓如簽收單所示之支票予卓建男收執無誤,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再次付款予原告,是不論本件契約履行之情狀如何,原告所訴均無理由。

「昱成設計印刷有限公司簽收單據」明載「『買方本公司於

支付訂金後,即擁有同上機器之所有權』,其餘機器價款分五期開立支票支付,賣方卓柏和大陸交付機器後,應將上開的機器試車達機器正常生產運轉之目的為止,其責任始可免除。」,由上足徵,被告於支付訂金45萬元後,即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至於尾款100萬元,則須原告將系爭機器試車達機器正常生產運轉之目的為止,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已將系爭機器試車達機器正常生產運轉之目的,逕予請求被告給付100萬之尾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9年1月2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中古機器),並

簽立簽收單據,約定價金為145萬元,分6期支付(99年1月

31 日給付45萬元,自99年5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每月15 日給付2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卓建男,以上開清償日為到期日之支票6張交付原告(代理人卓建男)。被告公司於支付訂金後,即擁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其餘機器價款分5期開立支票支付,賣方原告大陸交付系爭機器後,應將系爭機器試車達機器正常生產運轉之目的為止,其責任始可免除。原告已於99年1月底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受領。但被告僅兌現到期日99年1月31日金額45萬元之支票,便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執票人卓建男向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提示已到期之99年5月15日、6月15日及7月15日價金支票,並拒絕清償其餘價金100萬元(即相當於其餘機器價款金額之5張分期支票票款)。

㈡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裝訂部門主管,已於99年

3月25日請辭,被告於同年3月31日公告,載明原告之薪資及團保結算至99年3月31日止,但未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

四、經查:㈠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兩造於99年1 月26日

簽立簽收單據、被告聲請法院假處分禁止提示之價金支票2張及本院99年度司執全木字第738號執行命令、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雲賓親簽99年3月31日公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9頁、第101至102頁),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月2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中古機器),並簽立簽收單據,約定價金為145萬元,分6期支付,原告已於99年1月底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受領。但被告尚欠價金100萬元(即相當於其餘機器價款金額之5張分期支票票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1月間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兜售一批印刷機台,聲稱性能優異,價格低廉,且被告若願向其購買後,其願併受聘於被告公司,負責該項業務,引進其原有客源,負責員工教育訓練,保證使機台正常生產運作等語,致被告法定代理人誤信,遂以14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中古機器,並於99年1月26日交付原告之代理人卓建男面額共145萬元之支票計6紙,其中面額45萬元者業經領訖。詎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員工訓練、引進業務、使機台達正常生產運作等義務,原告所出售之價格高於市價行情達約3倍,且系爭機器並非中國之國產品,即係進口商品,原告未依法須檢附進口之相關憑證與發票,原告前開所為顯涉詐欺。被告已發函向原告撤銷該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解除該買賣契約,惟迄未獲置理,爰再以本訴狀繕本向原告為撤銷買受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並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亦得依民法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付價款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所以同意原告離職,係因原告表示願退錢、退機器,原告表示已付45萬元部分,因其中15萬元,已支付予證人游文祥為仲介費用,無法退還,餘30萬元與期票部分,則與被告法代相約於99年3月底回台後退還款項,被告法代才同意其辭職並承諾薪資結算至99年3 月底,是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應已合意解除,原告自無權再請求價金等語,既經原告否認如上,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被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游文祥稱:「我是被告公司派我去負責機器點交把機器

帶回公司。點交回來是原告到被告公司當場有試機,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確認無誤。數量及功能都有確認,我是1月底前搬機器回公司,試機是1月底試機。兩造買賣的單據及契約,是由兩造處理我沒有看過。交價款,買方與賣方談妥,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決定,我沒有參與。原告賣給被告後,被告負責人說機器買回來後99年3月1日要開始運轉,要一個月給原告五萬元來上班,負責裝訂的主管,我們稱他裝訂部的經理,(原告)3月1日開始上班,負責機器的摺紙及培訓,他是總主管也要負責員工的培訓與上開機器的生產。公司陸陸續續有員工進來,原告原則上都有培訓到。我離職前原告都有培訓。原告負責教導員工學會如何操作使用上開買進機器。原告2月陸陸續續到公司上班,因為春節前很難招工,有進來兩、三個員工,原告有培訓。機器有在操作,用廢紙試摺。驗收是機器買回來試摺,被告公司負責人驗收。公司沒有驗收單。之前就說要來上班。由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在農曆過年前在被告公司就說好敲定原告自3月1日起到被告公司上班,薪水每月五萬元。我沒有聽過原告跟被告公司負責人說過除了賣機器,也要把客戶一併帶來被告公司。那時都沒有工作,只有一個生意。有用買來的機器做了一批,且有交貨沒有問題。客戶是欣紅公司來訂貨的,我們幫他們代工。我只知道這批而已。這是三月底交貨。我是被告公司印刷部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證人吳進恭稱:「原告與被告法代有提到一個月客戶要有四、五萬元人民幣的收入。原告說要把客戶移轉給被告公司。賣方跟買方同意的內容我沒有參與,我只是聽到他們講話的片段,我聽到的是本件買賣之後。這時機器已經在被告在中國的詠棋廠內,我有看到。被告有要求原告要做被告公司裝訂部門的主管,培訓員工。3月1日到10日有看到原告。他說他在被告公司作主管,我看到的時候他都是在辦公室泡茶,我在的時候他有時在泡茶,沒看到的時候,他在做什麼我就不知道。因為公司沒有工作。原告對我說他跟被告公司的法代合不來要把機器拿回去退錢。他事實上有無跟被告公司法代說我不清楚。被告僅有說原告要引進客戶進來。我沒有看到兩造在協商買賣機器,我是買賣之後才聽到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聽到原告有說要引進業務的事,是聽誰說的?)我於2月大約是過完年後,有聽到游副總,原告,王總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證人林俊鐘稱:「我是證人吳進恭的朋友。我在3月5日到17日有幫被告公司買的機器作調整,及教師傅如何操作機器(培訓)。我是受證人吳進恭的邀請,義務幫忙。也沒有拿薪水。我在游副總的辦公室,與原告泡茶時,原告有談到系爭機台價錢比原來貴兩、三成,但是原告說他要提供原來的客戶給被告,還要幫被告培訓員工可以去操作機器,讓裝訂部門可以做起來。在游副總的辦公室有談到。原告跟我說他要把錢還給被告公司退機器,但是被告法代告訴原告說,沒有關係只要裝訂部門做好,錢以後可以再賺就好,後來我3月17日離開後就不清楚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聽到原告與被告法代表示要退還款項取回機器?)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綜上足見,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雲賓洽定,雙方並簽立簽收單據,證人游文祥、吳進恭及林俊鐘均未於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雲賓洽定上開買賣契約時在場參與。原告確已於99年1月底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受領,並於1月底試機,被告公司以月薪5萬元僱請原告自99年3月1日上班,負責裝訂的主管,(原告)3月1日開始上班,負責機器的摺紙及培訓,也要負責員工的培訓與上開機器的生產。原告有培訓。機器有在操作,用廢紙試摺。驗收是機器買回來試摺,被告公司負責人驗收。公司沒有驗收單。且於99年3月原告上班期間(原告於99年3月25日請辭)被告公司曾經用買來的系爭機器做了一批生意,且三月底有交貨沒有問題。況依被告所舉證人吳進恭及林俊鐘均係於系爭機器買賣及交付之後,分別聽聞原告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雲賓所言,惟就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雲賓是否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而由原告把機器拿回去並退錢給被告公司?及是否合意被告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原告願併受聘於被告公司,負責該項業務,引進其原有客源予被告公司,負責員工教育訓練,保證使機台正常生產運作?則未親自見聞,而無從證明。再者,依上開兩造於99年1月26日簽立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5頁)所示,兩造係約定被告公司於支付訂金後,即擁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其餘機器價款分5期開立支票支付,賣方原告大陸交付系爭機器後,應將系爭機器試車達機器正常生產運轉之目的為止,其責任始可免除等語,可見被告公司於支付訂金後,即擁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其餘機器價款分5期開立支票支付,賣方原告大陸交付系爭機器後,仍應將系爭機器試車達機器正常生產運轉之目的為止,其責任始可免除,既載明係「試車」,即屬系爭機器「驗收」之一環,又驗收是機器買回來試摺,被告公司負責人驗收,且於99年3月原告上班期間(原告於99年3月25日請辭)被告公司曾經用買來的系爭機器做了一批生意,且三月底有交貨沒有問題等情,已如前述。系爭機器顯已「試車達機器正常生產運轉之目的」,被告即不得拒絕給付其餘價金10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詐欺被告之買賣系爭機器價款,且未依約履行員工訓練、引進業務、使機台達正常生產運作等義務,被告已發函向原告撤銷該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解除該買賣契約,惟迄未獲置理,爰再以本訴狀繕本向原告為撤銷買受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並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亦得依民法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付價款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所以同意原告離職,係因原告表示願退錢、退機器,原告表示已付45萬元部分,因其中15萬元,已支付予證人游文祥為仲介費用,無法退還,餘30萬元與期票部分,則與被告法代相約於99年3月底回台後退還款項,被告法代才同意其辭職並承諾薪資結算至99年3月底,是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應已合意解除,原告自無權再請求價金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系爭機器顯已「試車達機器正常生產運轉之目的」,被告即

不得拒絕給付其餘價金100萬元,且被告僅兌現到期日99年1月31日金額45萬元之支票,便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執票人卓建男向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提示已到期之99年5月15日、6月15日及7月15日價金支票,並拒絕清償其餘價金100萬元(即相當於其餘機器價款5期金額之支票5張)等情,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依上開兩造於99年1月26日簽立之簽收單據,系爭機器既已「試車達機器正常生產運轉之目的」,被告即不得拒絕給付其餘價金100萬元,且被告迄今確未清償系爭機器其餘價金100萬元(即相當於其餘機器價款金額之5張分期支票票款)。是被告辯稱:原告係依據簽收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惟兩造就付款方式係約定以第三人卓建男為請款人,而被告已開立禁止背書轉讓如簽收單所示之支票予卓建男收執無誤,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再次付款予原告,是不論本件契約履行之情狀如何,原告所訴均無理由等語,即屬無據,殊無可採。

㈤依上開兩造於99年1月26日簽立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5頁)

所示,兩造係約定被告於99年1月2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並簽立簽收單據,約定價金為145萬元,分6期支付(99年1月31日給付45萬元,自99年5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2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卓建男,以上開清償日為到期日之支票6張交付原告(代理人卓建男)。被告公司於支付訂金後,即擁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其餘機器價款分5期開立支票支付,賣方原告大陸交付系爭機器後,應將系爭機器試車達機器正常生產運轉之目的為止,其責任始可免除等情,並無被告所稱被告若願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原告願併受聘於被告公司,負責該項業務,引進其原有客源,負責員工教育訓練,保證使機台正常生產運作等約定,且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至17所示之房地產租賃合同等證據資料及所舉證人吳進恭、林俊鐘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稱之約定為真。又依證人游文祥之證詞,系爭機器係被告公司派證人游文祥負責機器點交,而由游文祥去原告工廠大朗把機器帶回被告公司,可見系爭機器係由原告工廠(設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大朗鎮黎貝岭興市一路18號)送交被告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的工廠,並非自大陸以外地區進口到大陸,且系爭機器為中古機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應提出系爭機器之權利來源文件,又證人林俊鐘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無向你反應過原告賣的機器有何問題?)僅有談過價錢比較高而已。沒有反應過原告賣的機器有問題。個人不是公司行號沒有辦法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由上足見,系爭機器為中古機器,由原告個人將系爭機器賣給被告公司,故原告未能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且係在大陸買賣及交付,並非進口到大陸交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應提出系爭機器之權利來源文件。是被告辯稱: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機台合法進口之憑證並開立發票,以證明來源合法,權利顯有瑕疵,被告亦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語,亦乏依據,洵無足採。

㈥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裝訂部門主管,已於99年

3月25日請辭,被告於同年3月31日公告,載明原告之薪資及團保結算至99年3月31日止,但未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游文祥稱:「原告賣給被告後,被告負責人說機器買回來後99年3月1日要開始運轉,要一個月給原告五萬元來上班,負責裝訂的主管,我們稱他裝訂部的經理,3月1日開始上班,負責機器的摺紙及培訓,他是總主管也要負責員工的培訓與上開機器的生產。之前就說要來上班。由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在農曆過年前在被告公司就說好敲定原告自3月1日起到被告公司上班,薪水每月五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足見兩造係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月薪5萬元,且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裝訂部門主管,已於99年3月25日請辭,被告於同年3月31日公告,載明原告之薪資及團保結算至99年3月31日止,但未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是被告辯稱:當初雙方沒有談的很清楚,但是否認有5萬元的約定,我們願意以4萬元給付等語,即乏依據,亦無可採。又被告所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所以同意原告離職,係因原告表示願退錢、退機器,原告表示已付45萬元部分,因其中15萬元,已支付予證人游文祥為仲介費用,無法退還,餘30萬元與期票部分,則與被告法代相約於99年3月底回台後退還款項,被告法代才同意其辭職並承諾薪資結算至99年3月底,是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應已合意解除,原告自無權再請求價金等語,並無可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若非兩造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豈可能同意薪資結算至99年3月底?然該承諾係以原告返還本案價金為條件,原告既迄不返還價金,被告自無給付薪資至99年3月底之義務,況原告任職未滿一個月,卻請求一整個月之薪資,亦無理由等語,亦乏依據,殊無可採。

㈦被告辯稱:被告業已為原告墊付房租人民幣2,400元及停車

位租金人民幣1,440元,合計約19,200元,原告迄今未償,依法亦得抵銷之等語,惟經原告否認而主張:被證1租約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義務給付被告該筆19200元,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查依被證1之房地產租賃合同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所示,僅能得知被告之員工即證人游文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雲賓個人名義在大陸承租房地產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係被告公司為原告承租並墊付房租人民幣2,400元及停車位租金人民幣1,440元,合計約19,200元等情,是被告主張抵銷,即乏依據,殊無足採。

㈧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其餘價金100萬元及99年3月之月薪5萬元,合計為105萬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