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 告 林森海
林陳熟女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被 告 天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銍遠人被 告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宥蓁人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泳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宥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泳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宥蓁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泳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宥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泳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宥蓁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並於起訴狀聲明欄主張先、備位聲明(本院調字卷第4頁)。之後在言詞辯論期日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對共同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同時追加林銍遠、陳宥蓁二人為共同被告,並變更先、備位聲明內容(本院卷第31頁),被告四人對此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即應視為同意追加。又原告再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78頁),亦合於上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林聖堯於民國(下同)98年7月起到被告天濟電機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濟公司)工作,因被告天濟公司及被告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發公司)常合作承攬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之捷運線配電工程及線路維護,即由被告天濟公司次承攬被告泳發公司所承攬自捷運公司之部分工程。被告天濟公司、被告泳發公司並因捷運公司強制要求進場工作人員需投保勞保,而由被告泳發公司為林聖堯投保勞保,並經捷運公司發給林聖堯工作單及工作證。㈡惟98年12月29日林聖堯工作返家,即頭痛、暈眩不適,先至
診所就醫,數日後病情轉差,俟於99年1月4日工作返家後再至耳鼻喉科看病,經診斷為感染A型(H1N1)流感,隔日繼續工作,99年1月7日改至亞東醫院問診,當日下午病情突轉惡化,經急救無效後,於8日上午死亡,並經地檢署開具相驗證明死於A流感之併發症。
㈢林聖堯既因工作場所感染A流感致併發症狀死亡,係屬職業
災害死亡,而原告申請林聖堯之勞保死亡給付時,才知被告天濟公司及被告泳發公司在林聖堯受僱期間私自為林聖堯辦理退保,致原告申請勞保給付無門。而經三次勞資爭議協調會,被告天濟公司均未出席,僅於99年1月21日以傳真表示其為五人以下之公司,非強制投保事業為由迴避其責任。惟勞保係強制性保險,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免除而排除適用,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義務,且勞保條例雖例外規定部分雇主不須強制投保,惟勞保條例第8條仍允許其投保,且投保後非有同條例之規定即員工離職、或公司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等情事外,不得中途退保,此亦有行政院勞委會84台勞保三字第12 7868號函令揭示同旨。上開勞工保險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天濟公司及泳發公司私自為林聖堯辦理退保,致林聖堯於本件事故發生死亡時,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取得遺屬及喪葬津貼,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2項、第7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天濟公司、泳發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計算之損害。
㈣又被告天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林銍遠、被告泳發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陳宥蓁為其自身營利、規避法令而決策恣意為林聖堯退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而損害林聖堯及原告之權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天濟公司、被告泳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賠償原告相當於平均工資5個月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即新台幣(下同)875,000元(計算式為25,000×35=875,000)。
㈤另外,投保單位為勞工入保,性質上係屬受勞工委任辦理,
縱依林聖堯與被告天濟公司勞動契約及林聖堯與被告泳發公司間之委任投保勞工保險關係,被告擅自中斷林聖堯之勞工保險亦屬違約,原告為林聖堯之法定繼承人,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而被告二公司其中任一向原告賠償後,另一被告之債務即消滅。
㈥爰依民法第184、18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
、第63之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000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之子林聖堯於98年7月至被告天濟公司上班,因被告泳
發公司承攬台北捷運公司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與被告天濟公司,而捷運公司要求進場施工人員均需投保勞保,而被告天濟公司為員工5人以下之公司,非強制投保單位,被告泳發公司乃為林聖堯加入勞保,嗣被告泳發公司承包之捷運工程陸續於98年12月15日完工驗收,林聖堯毋庸再進場施作,被告泳發公司故於98年12月25日向勞保局聲明退保,不意林聖堯於98年12月染病,並於99年1月8日身亡。
㈡就被告天濟公司而言,林聖堯初至被告天濟公司上班時,被
告天濟公司即面告其非強制投保單位,公司並無勞健保,故林聖堯之勞保係因捷運公司強制要求下之權宜之計,此為林聖堯自始即知,且勞保費用自始均由被告泳發公司自行吸收並支付,林聖堯本人從未支付勞保費用,故被告泳發公司於其工程完工驗收後,將林聖堯退保,僅係回歸現狀,被告天濟公司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就被告泳發公司而言,林聖堯並非泳發公司員工,如前所述
,泳發公司會納入林聖堯之勞保,係因捷運公司強制要求下之權宜之計,惟實際上,林聖堯與泳發公司間從未發生僱傭關係,林聖堯上班時間之工作指揮監督權及薪水支付皆係由天濟公司任之,待捷運工程完工,天濟公司人員即無庸再進出工地,泳發公司始將林聖堯退保。退保之後,係回歸林聖堯在天濟公司無勞保之狀態,原告仍無法獲得勞保遺屬津貼,即無所指侵權行為可言。
㈣退步言,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林聖堯之勞保投保年資
亦僅1年77日,未滿2年,且其投保薪資為17,280元,其遺屬津貼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2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加計喪葬津貼5個月,總金額亦應為432,000元(17,280 ×25= 432,000)。
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㈠原告之子林聖堯自98年7月中旬起受僱於被告天濟公司。
㈡被告天濟公司並未辦理林聖堯參加勞保手續,而是被告泳發
公司為符合捷運公司規定,乃於98年7月30日辦理林聖堯加保手續,並於98年12月25日辦理退保,但於退保時並未通知林聖堯。
㈢林聖堯於99年1月4日感染A型流感(即H1N1),於99年1月8日不治死亡。
㈣林聖堯參加勞保年資只有1年77日。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及喪葬津貼之損害?㈡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致林聖堯受有損
害(該債權由原告共同繼承)?㈢原告等人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金額應為多少?
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作為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規範功能,係由權利的侵害,移向法律的違反(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345頁)。
㈡次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由上述規定可知,我國勞工保險性質係採強制性保險,其有關規定乃屬強行規定。雖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例外於部分雇主得不受強制投保要求,惟仍允許這些雇主或員工自願投保(第8條第1項),且一旦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8條第2項)。
復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保三字第127868號函釋:「查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2項明定『第一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是以投保單位非有同條例第11條所定員工離職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現修正為第16條)所定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等情事,不得將在職員工退保。投保單位如非依規定而將員工退保,當有同條例第72條罰鍰及賠償規定之適用」,足見雖有不符強制投保規定者,如僱主已自願將勞工加入勞保,非有上述法定事由,即不得任意將勞工退保。且按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及受其扶養者之遺族之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上開規定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㈢復按憲法第153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
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員工亦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85年9月13日修正前,其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外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參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56號)。
㈣查本件原告之子林聖堯自98年7月中旬起受僱於被告天濟公
司,因被告泳發公司承攬台北捷運公司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與被告天濟公司,而捷運公司要求進場施工人員均需投保勞保,而被告天濟公司為員工5人以下之公司,非強制投保單位,被告泳發公司乃於98年7月30日辦理林聖堯加保手續,並於98年12月25日辦理退保,但於退保時並未通知林聖堯,不料林聖堯於99年1月4日感染A型流感(即H1N1),於99年1月8日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縱如被告泳發公司所抗辯者,該公司並非林聖堯之直接僱主,與林聖堯間無直接僱傭關係存在,惟林聖堯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即為被告泳發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內容,林聖堯並曾與被告泳發公司共同去捷運局請款、直接交資料給泳發公司等情,有12月出勤表可稽(本院調字卷第24頁),顯然兩者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勞務給付關係,故被告泳發公司既已自願將林聖堯納入勞保,參照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立法精神,及上述大法會議解釋保護勞工之意旨,在性質上應可認定林聖堯屬於該條所稱自願參加保險之人員,是依照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泳發公司非依該條例規定,不得將林聖堯中途退保。
㈤再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級給付標準計算。...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如下:...三㈡、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林聖堯參加勞保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林聖堯生前未婚且未生有子女,原告係林聖堯之父母,本得依上述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相關規定請求給與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惟因被告泳發公司於林聖堯仍在職期間(依出勤表所載,林聖堯於12月25日遭退保時,仍持續於捷運工地工作中,本院調字卷第24頁),即擅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林聖堯申請退保,致原告申請向勞保局請求上開林聖堯之死亡給付遭到駁回,即應認定被告泳發公司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泳發公司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20個月,依法即屬有據。
㈥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自認「泳發公司是法定代理人陳宥蓁在負責,她認為勞健保本來就不用幫原告之子保,只是因為捷運局的規定進場施作的工人都要有勞保,所以泳發公司才幫死者保勞保」一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被告陳宥蓁既係因執行泳發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陳宥蓁亦應與被告泳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天濟公司與泳發公司係共同僱用林聖堯、
共同安排由泳發公司為林聖堯加入勞保、共同違反將之退保,故被告天濟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銍遠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天濟、泳發公司業已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天濟公司另抗辯其公司為員工5人以下之公司,非強制投保單位,當初即已告知公司並無勞健保,被告泳發公司為林聖堯加保後,勞保費用自始也均由被告泳發公司自行吸收並支付,林聖堯本人從未支付勞保費用等語,另被告泳發公司也抗辯林聖堯並非該公司員工,會將林聖堯加入勞保,係因捷運公司強制要求下之權宜之計,惟實際上,林聖堯與泳發公司間從未發生僱傭關係,林聖堯上班時間之工作指揮監督權及薪水支付皆係由天濟公司任之,待捷運工程完工,天濟公司人員即無庸再進出工地,泳發公司始將林聖堯退保等語。由上述抗辯可知,被告天濟公司、泳發公司是否共同僱用林聖堯、共同安排加入勞保、共同將之退保,仍缺乏證據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份主張,即無法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天濟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銍遠應與被告泳發公司及負責人陳宥蓁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法成立。
六、再就原告等人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金額而言:㈠按原告等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規定,原得依林聖堯
平均月投保薪資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遺屬津貼20個月,已如前述。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所謂「平均月投保薪資」,則是按林聖堯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㈡本件中,林聖堯係於99年1月8日不治死亡,是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應按98年7月至12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計算。而林聖堯係於97年7月中旬即與被告天濟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出勤表所載(本院卷第24-27頁),其每月月薪固定為24000元,加班費另計,則參照勞工保險薪資分級表,被告泳發公司自98年7月起自願為林聖堯參加勞保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24000元,始符合規定。故被告抗辯林聖堯之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本院卷第63頁),自應據此計算所得請領之津貼云云,因不符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不足採信。從而,依林聖堯月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遺屬津貼20個月、喪葬津貼5個月,合計25個月,即得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計算方式:24,000×25=6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63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泳發公司與被告陳宥蓁連帶給付遺屬津貼20個月、喪葬津貼5個月合計600,000元,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翌日起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