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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 陳建竹原 告 陳寶春原 告 陳建同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被 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翁添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寶春為陳信義(於民國97年5月25日死亡)配偶,原

告陳建同、陳建全、陳建竹則為其子,故原告為陳信義之繼承人。陳信義自95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愛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愛琴海)及富貴天下管理委員會(下稱富貴天下)總幹事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嗣於97年5月25日12時20分許,陳信義於至富貴天下上班後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導致當場身亡,自屬遭遇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⑴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7萬9,890元。⑵45個月平均工資補償共198萬元(4萬4,000元*45)。⑶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共305萬9,890元。又被告翁添木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負雇主連帶補償之義務。

㈡退步言之,倘認陳信義前開死亡之結果,並非遭遇職業災害

,陳信義既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翁添木復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本有為陳信義投保之義務,竟未為陳信義投險,顯然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無法依規定領得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5萬9,89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陳信義固於95年10月間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並經公司派駐至

愛琴海擔任總幹事,然應徵時雙方即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肇於陳信義(00年0月0日生)將屆退休年齡,故要求被告公司每月補貼5,000元作為他繼續參加職業工會加保勞健保等費用,故每月薪資方增加為3萬5,000元。即被告公司係經陳信義要求,始未為其投勞保,應不可事後再向被告公司求償。

㈡再關於富貴天下保全業務承接之由來,乃源於陳信義擔任總

幹事之愛琴海社區住戶劉新隆時任富貴天下主委,平日與陳信義之相處中認其對管理社區有一套,遂於96年12月間由陳信義邀同劉新隆及被告翁添木協商,約定由陳信義收取富貴天下管理費,並用於社區支出,再將其中1萬元利潤交予被告公司後,餘額則屬陳信義可得服務報酬(約每月9,500元),故有關陳信義至富貴天下工作部分,並非被告公司與陳信義勞動契約關係範圍。又97年5月25日(星期日,非愛琴海工作日)陳信義係至富貴天下工作後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自難認屬職業災害,故被告並無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之義務。另陳信義生前未入帳之富貴天下管理費共19萬1,725元,此部分已由被告墊付,倘被告有給付之責亦應扣除。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陳寶春為陳信義之配偶,原告陳建同、陳建全、陳建竹

則為其子。陳信義於97年5月25日(星期日)12時20分許,至富貴天下上班後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導致當場身亡。

原告為陳信義之繼承人。

㈡陳信義自95年10月起至身亡之日止,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其

中經被告公司派駐愛琴海擔任總幹事部分(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下午1時至9時),每月領得薪資3萬5,000元。

㈢被告翁添木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依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所屬年滿15歲以上,60歲下之勞工,應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㈣陳信義為00年0月0日生,於初次受僱於被告公司時(95年10月)已年滿60歲。

㈤陳信義生前未入帳之富貴天下管理費共19萬1,725元,此部分已由被告墊付。

㈥被告提出陳述書(詳被證1、2)形式為真正。

㈦原告提出薪資領取單、請款單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陳信義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內容,其中1項為對外招攬客戶,而陳義信所領取薪資亦均由被告公司支付,故其從事富貴天下職務,自屬勞動契約範圍。是其於97年5月25日至富貴天下上班後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導致當場身亡,當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等情。被告則以,富貴天下為陳信義自行對外招攬之工作,被告公司因掛名而收受1萬元固定利潤,此部分不能認屬勞動契約範圍內工作,故陳信義此部分業務執行所致傷害,難認屬職業災害等語為辯。

經查:

㈠被告抗辯:關於陳信義擔任富貴天下總幹事一職部分,非屬

其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範圍,而係其自行另覓兼職,被告公司僅因同意「借名」而固定收取1萬元利潤等情,業據提出富貴天下主委劉新隆所出具陳述書(詳被證2)、訴外人許全福所出具陳述書(詳被證3)為佐;且核與證人劉新隆到庭證稱:(陳信義先生擔任富貴天下的保全員,當初是如何約定?)我在愛琴海還有富貴天下都是住戶,富貴天下以前我是主委,因為陳信義先生很認真,富貴天下的保全人員要換人,我問他有無要擔任富貴天下的保全人員,後來約定給他包,公司固定拿1萬元,剩下的給他,剩下的到底有多少,我不清楚。剩下的是指管理費都是由陳信義收,大樓的支出從管理費付出去,在固定給公司1萬元,剩下的部分就是他的利潤,他出事的原因我不太清楚。((提示富貴天下的陳述))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提示請款單;詳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28號第16頁)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一定要公司蓋章我們才可以付款。陳信義死亡之後管委會的帳戶也沒有還給我們。我只好在重新聲請1個帳戶等語相符,應可信為真正。加以,保全業既屬特許行業,非得由陳信義以個人名義受任,是陳信義方有「借名」並支付利潤予被告公司之必要。而「借名」後對外以被告公司與富貴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締約及於請款單中蓋用被告公司印文,本與借名之意旨無違,故原告尚難執請款單之記載遽反推證人劉新隆證述內容不實。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薪資單(詳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28號第14頁)僅為97年5月份之領取薪資證明(斯時陳信義已身亡,而無法繼續處理富貴天下事務,故由被告出面處理後續事宜。),亦尚無足為原告主張:陳信義自任富貴天下總幹事後均按月向被告公司領取富貴天下薪資每月9,500元等情之佐。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富貴天下亦屬被告公司指派陳信義之工作範圍等語,自難採信。

㈡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

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陳信義發生交通事故之日(97年5月25日,星期日),承前述,既無庸另赴愛琴海工作,富貴天下之工作又非其受僱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並非職業災害等語,即屬有據。

㈢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5個月平均工資共198萬元補償(含5個月喪葬費補償及40個月遺屬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再請求補償喪葬費27萬9,8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一節,則與勞基法第59條得請求項目重覆或構成要件有間,應併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為陳信義投保勞工保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2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允諾陳信義之要求,始未為其投勞保,並已按月補貼5,000元予陳信義,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為辯。經查:

㈠承前述,被告公司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對

其所屬「年滿15歲以上,60歲下之勞工」,應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此部分雇主投保責任屬強制規定,並不得因雇主與勞工間私下之約定而免除,是被告抗辯:其已與勞工約定免為投保勞工保險,故得免除其未為勞工投保之責任云云,並無可採。惟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信義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初次受僱於被告公司時(95年10月)已年逾60歲,並非屬前述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且無同法第9條第4款之適用,故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難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而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構成要件內容有間。

㈡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5萬9,8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5萬9,8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