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 告 蘇振佳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沈以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被 告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9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沖床機操作員
職務。又被告僱用原告擔任沖床機操作員工作,卻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且未就沖床機設置相關安全護圍與必要安全裝置設備,已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與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原告於99年3月23日執行職務時不慎遭沖床機砸傷掌,經緊急治療後需施行掌部截肢及清創植皮手術,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
僅28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4個月,此部分,僅請求36年,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以永久勞動能力減損35%,即每年受損7萬2,576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151萬8,105元。
⑵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學歷不高,需靠勞力工作,正值壯
年,卻遭逢此事故造成右手掌多指截肢之永久性傷害,對人生之自信打擊至巨,爰請求賠償80萬元非財產損害。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肇於原告之操作有問題,責任不可完全歸於被告。勞檢所的報告亦有問題。另被告對原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有爭執,被告仍願繼續僱請原告,是原告自己不來上班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00年0月00日生)自99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沖床機操作員職務。嗣於99年3月23日於操作沖床機時不慎遭沖床機砸傷掌,經緊急治療後需施行掌部截肢及清創植皮手術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詳原證1、3)。
㈡原告於受傷經治療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工
保險局認定屬第8等級(失能給付540日)共核付30萬7,8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1份(詳原證4)在卷可憑。
㈢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檢所函調系爭職業
災害勞動檢查相關資料,經該所於99年11月26日以勞北檢製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內容略以:
⑴有關被告公司員工蘇振佳發生職業傷害時間為99年3月23
日,該職業傷害案非屬重大職業災害,本所未派員前往檢查。
⑵本於於99年7月22日受理申訴案(申訴人為原告母親),
於同年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檢查結果,發現被告公司對於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未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檢查衝剪機械及安全裝置,及衝剪機械其安全裝置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未保管其鎖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72條第1項第1、3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公司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會同勞工代
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可生工作規則,及被告公司於所設置之衝剪機械未於每日作業前依規定實施檢,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及第14條第2項規定。⑷另被告僱用原告於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並隨文檢附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照片為佐(詳本院卷第14頁至17頁)。
㈣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經於
100年5月24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2229號函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為35%等情。
五、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沖床機操作員職務。又被告僱用原告擔任沖床機操作員工作,卻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且未就沖床機設置相關安全護圍與必要安全裝置設備,已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原告於99年3月23日執行職務時不慎遭沖床機砸傷掌,經緊急治療後需施行掌部截肢及清創植皮手術,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抗辯:本件事故發生肇於原告操作有問題,責任非可全歸被告等語。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檢所,經函覆:本件被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72條第1項第1、3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等情,已如前述,有該所
99 年11月26日以勞北檢製第0000000000號函、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照片附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勞工法令云云,並無可採。即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非可完全歸責被告,原告本身之操作亦有過失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說明於下:
㈠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
故發生時(99年3月23日)年僅28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4個月,此部分,僅請求36年,按每月1萬7,280元,以永久勞動能力減損35%,即每年受損7萬2,576元(17, 280*12*0.35=72,576)等情,承前述,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函在卷可佐,應屬有據。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萬8,105元,應屬有理由。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2576*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原告學歷不高,需靠勞力工作
,正值壯年,卻遭逢此事故造成右手掌多指截肢之永久性傷害,對人生之自信打擊至巨,爰請求賠償80萬元非財產損害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沖床機操作工作,出僅28歲,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五金批發等為業(有戶籍資料查詢1紙、財產資料查詢1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佐);原告之傷勢及受傷部位等及原告之教育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
1萬8,105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扣除原告領得30萬7,800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1萬8,105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萬8,105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