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相 對 人 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丙○○會計師(住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一)為相對人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60萬股,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民國94年間成立至今持有7萬股,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次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亦身兼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惟相對人公司長期未提供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使聲請人知悉,聲請人亦無法獲取相關資訊,為明瞭公司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自87年起公司帳目皆交由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皆屬公正公開,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皆提供董事或股東閱覽,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兼董事至今,從未至公司閱覽財務報表,相對人公司並無聲請人所稱長期未提供公司業務帳目使之閱覽之情事,聲請人得隨時至公司閱覽表冊,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況相對人公司因92年7 月間倉庫遭受祝融,火災後背負龐大債務,實無力負擔選任檢查人所應負擔之費用等情為辯。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其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係於其先父蔡城於98年11月3 日死亡後始對相對人家族公司行使少數股東權,並非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且僅就抗告人一家公司為之,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有相當之必要性,亦難認有何濫用股東權之情事。再者,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僅係為稽核公司之帳目及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相關必要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而言,二者比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自難謂有何損害相對人公司或股東利益可言。而聲請人縱係於其先父死亡後對相關所有家族企業公司逐一全部聲請選派檢查人,惟該各家公司於法律上人格既屬獨立,相關財務會計制度建置亦屬分立,聲請人本於各家公司股東之身分,逐一行使少數股東權,亦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聲請人既無對其中特定公司惡意不當多次行使少數股東權,自難謂其有權利濫用情形可言。此外,相對人復未就其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重大不利影響之具體情事為釋明,是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