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游敏傑律師相 對 人 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瀚星會計師為相對人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000 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數為300 股,乃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以上之股東。次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惟相對人公司長期未提供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使聲請人知悉,聲請人亦無法獲取相關資訊,為明瞭公司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 % 以上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查明,核與前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又相對人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99年5 月21日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則到庭陳稱: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設立當時就是股東,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聲請人之父親過世後,聲請人希望可以了解相對人公司經營情形,但遭拒絕,所以提出本件聲請,關於檢查人之人選,則希望法院決定,並同意由會計師公會指派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張瀚星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99年6 月9 日會總發字第09901096號回函附卷可稽。
爰依首揭說明,選派張瀚星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