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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源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監察人既有隨時查閱公司簿冊文件及業務與財務狀況權限,即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乃屬當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聲請人持有10萬股之股東,已逾1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以上,然相對人公司多年來於其他董事把持下,未提供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亦無法獲得相關資訊,為此,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按,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據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得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行使監察權,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自得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殊無捨隨時得行使之監察權,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要難認有正當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