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國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謝婉麗會計師為相對人國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國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三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
0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600 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係繼續1 年以上並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24.5%之股東,所持股份總數共計147 萬股。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甲○○為聲請人之大姐,其長期獨斷經營,歷年來虧損累累,甲○○不僅拒絕向聲請人報告財務狀況,聲請人多次向其請求交付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詳實財務報表,均未獲同意。聲請人復透過甲○○出借相對人公司鉅額款項,迄今未獲償還,有必要了解相對人公司之真實情況,聲請人於民國99年
1 月19日以中和泰和街第00020 號存證信函發予相對人公司、甲○○、監察人等,要求交付93年至98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詳實財務報表,或通知聲請人前往查閱影印,惟截至本件聲請為止,相對人公司仍拒不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予聲請人。准此,聲請人認相對人公司自93年1 月迄今之業務執行情形暨各項收入、支出及實際財物情形有查核之必要,爰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公司除已依公司法規定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外,並依法備置經會計師查核之各項表冊,聲請人以前開存證信函所為指摘各節,本公司亦已委請郭嵩山律師以2010年
2 月3 日(九九)律法字第09902032號函回覆,內容如下:㈠國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前已以掛號函件寄達,此有附呈郵件執據可按。㈡國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股東常會由於出席股東未達法定開議人數而流會。㈢國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召開98年10月30日股東常會期間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備置各項表冊並經股東常會承認,此有附呈該次會議紀錄可按。㈣來函所提聲請破產事件,現尚無提出聲請之必要。上開函文並經聲請人收受,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可按,本公司自上開股東常會召開後,並無帳務之變動,蓋本公司帳上並無現金,有的僅是鉅額股東往來及虧損,該情已載明本公司所備各項表冊中,且為聲請人所深知,故本件聲請應無准許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47 萬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 萬元之24.5%,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歷次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6至35頁),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法院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查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又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況且,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名單,該會以99年6 月23日會總發字第09901169之1 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推薦該會會員謝婉麗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 段○○○ 號11樓)。
爰依法選任謝婉麗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