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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技盛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故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予以解任。另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技盛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盛公司)實屬人頭公司,聲請人胞弟謝志坤業已死亡,聲請人並未知悉相對人技盛公司真正負責人、帳冊、營業內容等相關資料,且聲請人僅為國中學歷,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目前亦因心血管疾病無法工作,除須負擔一家生計外,尚須照顧胞弟遺孤,實無餘力擔任清算人,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99年3 月10日以9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技盛公司之清算人,係因相對人技盛公司以98年11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4878670 號函文廢止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謝志坤已於97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聲請人為47年出生,現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技盛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因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聲請人雖陳稱其僅為國中學歷,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目前亦因心血管疾病無法工作,除須負擔一家生計外,尚須照顧胞弟遺孤,實無餘力擔任清算人等語,惟聲請人上開陳述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參酌,尚不足證明聲請人實際上確無處理相對人技盛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且本件原係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聲請本院選派為清算人,又該局之聲請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相對人技盛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技盛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職、欲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判斷。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陳明實無餘力擔任清算人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又乏事證證明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技盛公司之清算人,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