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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

乙○○○共同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相 對 人 全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張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相對人全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為3,323,

885 股,聲請人2 人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一年以上之股份數合計為200,000股,已佔發行總股份數量達6 %。次查,聲請人2 人雖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惟相對人公司拒絕聲請人2人行使職權,且以公司仍在虧損中,拒絕分配盈餘,亦拒絕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聲請人2 人查核,為維護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2 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6%以上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查明,核與前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相對人公司對於聲請人2 人選派檢查人乙事,於99年8 月20日到庭陳稱:今年7 月聲請人已經請會計師來公司檢查過,相對人公司亦配合檢查,當時會計師並未發現任何違法情事,故請鈞院斟酌是否有檢查必要。關於檢查人之人選,認為僅需公正、無利害關係之人選即可,並同意由會計師公會指派等語;聲請人則稱:聲請人於今年7 月之檢查,相對人公司有隱匿部分帳冊,故請求鈞院選派檢查人全面檢查等語。經本院職權命聲請人提出前開檢查報告,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示:由於相對人公司所提供各項收支帳冊、憑證、資料不完整,且相對人公司表示其無法提供各項商品各年度進、銷、存等資料,其查核範圍受到限制,故無法表示查核結果之意見等語,亦有聲請人99年9 月1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查核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2 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冊及財務資料,以保障其少數股東之權益,自有必要,且亦無干擾相對人公司經營之虞。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曾伊齡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99年9 月3 日會總發字第09901774之1 號回函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說明,選派曾伊齡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