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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趙治民會計師相 對 人 瀚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查聲請人檢查本件之內容橫跨4 個會計年度,預估稽核時數70小時、報告撰寫時數10小時,合計工作時數80小時,依公費計算方式每小時酬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共計40萬元,經折減為8 萬元,另加計代收代付費用1 萬元(含交通費6,000 元、郵資500 元、打字費2,500 元、裝訂費1,000元),共計9 萬元,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檢查報酬9 萬元,以利檢查工作遂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依首揭說明,聲請人雖尚未執行檢查任務,然其一旦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為免影響檢查人工作之進行,實有先行預支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估價單,並審酌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檢查事務內容自96年度起橫跨4 個會計年度,尚非繁雜,本院復於99年8 月20日通知相對人董監事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董事甲○○於99年8 月31日具狀表示檢查人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故若未完成工作尚無法審酌適當報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而採後付主義,聲請人之主張與法有間等語,經本院衡酌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應先預支5 萬元之檢查報酬,並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檢查報酬之總額,則需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酌定,故其聲請酌定檢查報酬之全額,就超過前述得預先支領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報酬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