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弘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收受或看過鈞院98年度司字第471號裁定,就被選任為清算人乙事毫無所悉,聲請人雖為「弘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負責人李秉宸姐姐,但對其生活或經濟狀況並不了解,甚至連這家公司的存在都不清楚,因此於其過世後即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本人並無財務、會計專才,對相關法令亦無認識,也完全不知道弘達公司的任何營業或財務情況或該公司任何資料。日前赴國稅局詢問有關情況,經國稅局人員指導填寫部分表格後,因為無法理解稅務詢問相關問題,無法完成任何一份文件,根本無法處理任何清算程序事宜;國稅局人員也因此建議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派清算人。另本人配偶李瑞振長期在大陸工作,又罹患口腔舌癌,已於民國97年7月18日於台大醫院進行舌頭腫瘤切除手術,術後長期在大陸接受中醫治療調養中日前聞獲復原狀況不佳,聲請人因此急需赴大陸照顧先生,但遭限制出境,心急如焚,且聲請人自幼罹患心臟二尖辦脫垂,容易緊張焦慮、頭痛、胸悶,長期睡眠障礙,導致腦神經衰弱、精神恍惚,經台北國泰綜合醫院就醫診斷為精神官能症,原經治療後已漸趨穩定,但於97年胞弟自縊身亡後導致復發。此番突獲惡耗,被選派為清算人並遭限制出境,導致病情更為嚴重,實不適合擔任所謂清算人職務,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故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予以解任。另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三、經查,本院前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司字第471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弘達公司之清算人,係因弘達公司業於98年8月11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411622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李秉宸已於97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聲請人為52年出生,現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清算事務,為處理弘達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因認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雖聲請人陳稱其因配偶李瑞振身體不適急赴大陸照顧,未料竟遭限制出境等語,並提出李瑞振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7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國泰綜合醫院99年9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為證,惟依上開證明所示,僅能得知聲請人配偶97年間罹患舌癌手術,聲請人於99年9月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所陳稱之上情為真,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99年4月22日函及營利事業各項申報書表申請書等亦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實際上確無處理弘達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況本件原係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聲請本院選派為清算人,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之聲請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弘達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致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聲請人為弘達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職、欲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判斷。聲請人僅陳明因無就任意願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又乏事證證明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弘達公司之清算人,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