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大昌齒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昌齒輪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由此規定可知,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須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大昌齒輪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緣因營業狀況不佳,業於民國94年9 月24日申請停業登記在案,當時股東亦協議要解散公司,但聲請人因不諳法令規定,故尚未辦理解散登記,資因相對人公司已停業多時,未來經營有顯著困難,為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之情形能儘速解決,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語,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北縣政府99年1月28日、99年1 月29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1 月11日函、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82年8 月7 日核准設立登記,並於99年
1 月28日准予變更登記,聲請人甲○○為相對人董事,其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聲請人出資為10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其函覆表示:本局於99年3 月9 日派員至該公司現場稽核,大昌齒輪有限公司並未於所在地營業,且該處所業改由「欣旺機車行」經營,大昌齒輪有限公司業已歇業,無營業跡象等語,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3 月12日北經商字第0990209608號函暨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另臺北縣政府復於99年3 月30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現場察看,又回函表示:現場已改由欣旺機車行經營,該行號約係98年底承租該營業場所而正常營運中,大昌齒輪有限公司已無在該址營業之事實等語,亦有臺北縣政府99年
3 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4522號函暨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憑。綜酌上情,聲請人既自陳相對人於94年9 月24日起經股東協議,已申請停業登記,顯無繼續經營之意,實際上相對人亦確已停止營業,如上所述,是以該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堪可認定,依首揭公司法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