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 告 乙○○被 告 祭祀公業周四吉特別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雖係租佃爭議,惟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第5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本件仍應繳納裁判費用,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對該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22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暫免而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 │├───────┼──────────┼──────────────────┤│ 第二審裁判費 │ 1,830元│同上。 │├───────┼──────────┼──────────────────┤│ 第三審裁判費 │ 1,830元│同上。 │├───────┼──────────┼──────────────────┤│合 計│ 4,88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備註: ││關於第一審證人旅費500 元之部分,業由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繳納完畢,故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