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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他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75號原 告 張鐵民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同法第84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430 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7,270元,而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32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5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8,77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即2,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