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87號原 告 謝沁璉被 告 高義田
邱明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38,7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即本件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裁判費為16,246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