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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叁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96 號判決確定,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1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6,285元│同上。 ││(含第二審追加之│ │ ││ 訴之裁判費) │ │ │├────────┼────────────┼─────────────┤│合 計 │ 8,385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