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許玉慧即 債權人 號5樓.相 對 人 徐睿呈原名:徐承.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徐睿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許玉慧雖未於申(補)報債權期限前申(補)報債權,惟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就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其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院依此將債權人許玉慧對債務人之債權,職權列入本件更生程序債權表(編號4),債權人即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數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二,法院即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為實體審查,合先說明。
二、異議人異議事由略以: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金錢借貸要以「實物交付」為要件,債權人許玉慧應提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許玉慧之抗辯及債務人之說明略以:債務人徐睿呈因經營洗衣店營運周轉,自90年起陸續向債權人許玉慧借款,金額約為2萬至5萬不等,而於96年借款金額開始較高,便要求債務人簽立本票再借款,於債權累積達80萬元時,因覺不妥不願再借款,乃要求債務人還款,因其無法還款債務人乃提議以其所有房屋及土地(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致借款金額最後高達180萬元,日後又催討未果,債務人乃又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債權人許玉慧以抵銷債務,雙方同意以總價6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債務範圍內之150萬元抵銷售屋之頭期款,而於辦理不動產過戶期間,因系爭不動產遭他債權人假扣押,為求順利辦理過戶,乃又借款210多萬元予債務人清償他債權人,以塗銷該不動產上之假扣押登記、辦理過戶,並提出債務人開立之本票影本5紙、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4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清償證明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現金卡清償證明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影本、永豐商業銀行清償證明影本、聯邦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影本影本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99年9月27日函轉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異議書狀與相對人等表示意見,債權人許玉慧據以提出前揭債權證明文件到院,而依債務人99年12月10日陳報狀,其業已自承對債權人許玉慧負有債務,且對於債權人許玉慧之借貸債務之原因、數額提出說明,並提出債權人許玉慧之匯款憑條及多家銀行之清償證明影本等證明文件,以上均有相對人等所呈前揭債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本院並於100年2月9日、100年6月7日通知債權人許玉慧及債務人到院說明,以釐清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確認債權數額,此有本院100年2月9日、100年6月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核渠等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應屬實在,債權人許玉慧對債務人之借貸債權卻非造假,而異議人經本院轉知相對人等所呈前揭債權證明文件,仍空言債權人未提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遽以異議債權人許玉慧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卻未提出積極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以異議人所指洵無足採。
五、揆諸上所述,相對人等對於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提出相當證明,核相對人許玉慧所陳債務人對其負有債務及其數額應係為真,而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異議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