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周銘琳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62,347元,其中本金金額為844,009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計8年96期,清償總額為672,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53.23,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79.62。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收受送達文書後,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內確答,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自陳受雇於天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匠公司),擔任基地台工地搬運臨時工,每日薪資1,100元,每月工作日視公司需求而定,每月領取薪資多為25,000元,99年11月、12月則為28,000元;自100年起,改以月薪計算,每月薪資25,000元,並無其他獎金,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天匠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書附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卷、天匠公司99年5月至99年12月、100年1月至10月之逐月薪資單、本院100年2月22日執行筆錄附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卷內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歲,3歲),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000元後,所餘金額為18,000元,始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其中扶養費用雖列支4,000元,然核其細項,房屋租金、水電費等支出既為共同生活費用,自屬同居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環,若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0年度下半年(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為計算基準,復由配偶共同分攤扶養費用,債務人及其子女之生活費用標準為23,664元(計算式:11,832+(11,832×2÷2)=23,664),查債務人所列支之生活費用18,000元已遠低於此項標準。況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總額既壓縮至此項標準之下,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二)雖債權人分別以成數不足;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顯示,97-98年收支比例嚴重失衡,支出遠大於收入,且於天匠科技僅有1,200元之薪資,既今日可領取固定薪資,為何97、98年不能?且天匠科技有限公司既名為科技公司,網路上卻搜尋不到該公司之訊息,似乎與常情不符,本行對其還款來源存疑;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以信用卡扣繳自身及親屬之保費(富邦人壽),可證明其已投保保險,但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並未說明保單之現存價值、性質,顯有隱匿財產之虞;債務人曾於96年6月訂定買賣契約,移轉房屋所有權,卻未積極清償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應提出說明各等語,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主要係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考量,而公允與否,並非以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收入,並酌留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除將必要生活費用壓縮至相當程度之下,並將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為求增加還款金額、減輕債權人之損失,復主動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由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6年延長為8年,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縱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係債務人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示97-98年度之收入,其中載有天匠公司收入12,000元,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稱其收入為1,200元,應屬誤會,合先述明。復查債務人於本院100年11月2日訊問時陳稱:「我之前一直都有在天匠做,但那是臨時的。去年開始主要在天匠,收入就差不多兩萬多塊。」「我以前在工地做電焊…我現在眼睛也受傷了,所以沒有辦法作電焊,眼睛看不清楚,人家會不想請我。因為那個要試,如果漏水的話很麻煩。」「在天匠本來是臨時的,算日薪的,今年開始每個月兩萬五,因為這樣我比較穩定可以休息,不然身體受不了。我現在是一個月休四天,多休的話要扣錢。每天工作八九點來,工作到五點,但是如果跑遠一點的地方,就會比較晚下班。…我現在是到處去做,新竹、桃園這樣跑,是在基地台做搬運工。」「我現在是領固定薪,都是25,000元,如果是工地遠一點,例如在新竹,做得晚一點,老闆會補貼我一點加班費,一個小時大概一百塊,但是如果工地在桃園就沒有。去年我有領過加班費,今年都還沒有。」等語。核其工作內容及時間,與每月25,000元之薪資水準尚屬相當,並有天匠公司出具99年5月至100年10月逐月薪資單附卷供憑,堪認真實。又按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過去在天匠公司僅從事以日薪計算之臨時工作,與目前可於同公司獲得穩定月薪並不衝突。再查天匠公司為經濟部登記有案之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其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中亦載明「本公司員工人數不足五人,未替員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宜,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有前開證明書附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卷第104頁可稽,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債權人泛稱天匠公司非網路搜尋所能得知資訊之公司、債務人未投保勞保等情,推論債務人之還款來源並不真實,僅係出於主觀過度臆測之詞,未能提出客觀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退萬步言,縱使債務人因故無力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之權益亦已獲得相當且充分之制度性保障。
3.次查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雖有富邦人壽(前為ING人壽)之保費支出,然於開始更生時已無有效之保單存在,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5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7日覆本院函詢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並無此項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存在,自無債權人所言隱匿財產之情。
4.按消債條例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設。故更生程序中著重債務人應盡其能力提出更生方案,並兼及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然於開始更生前,債權人本有法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可得行使權利,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前對各債權人之清償是否公平,並非所問。債權人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於96年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而其所得款項並未用以積極清償該行之無擔保債務、用途未明等質疑,本非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應予審酌之事項,自難以此為由認定更生方案並不公允。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周銘琳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72,000元。 ││2.總清償比例:53.23﹪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00││ 0元,合計96期(8年)。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 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 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 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4.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95期每期│第96期分配金││ │ │ │ │分配金額 │額 │├──┼────────┼─────┼─────┼──────┼──────┤│ 1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147,764 │ 78,661 │ 819 │ 856 ││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 │ ││ │分公司 │ │ │ │ │├──┼────────┼─────┼─────┼──────┼──────┤│ 2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214,361 │ 114,113 │ 1,189 │ 1,15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 99,091 │ 52,750 │ 550 │ 500 ││ │公司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9,988 │ 15,964 │ 166 │ 19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476,301 │ 253,555 │ 2,641 │ 2,660 ││ │股份有限公司(原│ │ │ │ ││ │寶華銀行) │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9,797 │ 63,773 │ 664 │ 693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75,045 │ 93,184 │ 971 │ 939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1,262,347 │ 672,000 │ 7,000 │ 7,000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 1 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