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 劉進德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54,755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3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即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提出兩階段之更生方案,第1期-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600元,第73期(即長子大學畢業後)-第96期每期清償17,600元,總計清償1,041,6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154,755元之百分之90.2。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為確答而依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報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8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3月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經查:
(一)債務人自陳任職於其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27,409元,另有年終獎金近三年平均約為每年15,000元,該筆獎金攤算入每月收入中,平均每月收入為28,659元(計算式:27,409+(15,000÷12)=28,659)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逐月薪資單、華南銀行薪資轉帳戶頭存摺影本、本院100年4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亦為各債權人所不爭。
(二)本件債務人於90年4月間與前配偶陳辰鳳離婚,而前配偶亦已於100年4月8日死亡,此有前開訊問筆錄、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需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各為16歲,15歲),並依其情況提出兩階段之更生方案:第一階段即第1-72期,每月收入28,659元扣除清償金額8,600元,所餘金額20,059元為其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若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基準計算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計算債務人個人生活開支,則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為24,458元(計算式:6,833×2+10,792=24,45 8),然債務人所列支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遠低於此項標準。第二階段即第73-96期,每月收入28,659元扣除每期清償金額17,600元,所餘金額為11,059元,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核其支出細項,亦無逾越一般生活水準之情而屬合理。
四、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就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以及每月支出費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應有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應分擔扶養義務等語為由,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一)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主要係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考量,而公允與否,並非以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又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收入,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故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況查本件債務人所提前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1,041,600元,已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90.2;若以本金金額614,211元計算,不但已全額清償本金,更有4,273,089元用以清償利息、違約金,對債權人之權益縱有侵損亦屬極微,恐無債權人所稱成數過低之情;再查其更生方案,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工作、撙節開支,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各債權人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本更生方案,洵不足採。
(二)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債務人日常生活花費,實難逐項逐筆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驗。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所謂最低生活費實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若家戶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低於此項標準,則可認定為低收入戶而可獲得一定之社會救助。是以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既已控制於內政部頒佈99年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下,應足認定其生活費用已顯低於同縣市一般生活標準。況債務人就其財產收入狀況及生活支出等情,業已提出逐月薪資單、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租屋契約、水電、瓦斯費用等單據附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8號卷內為憑。債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用品等各項支出均應提出相關單據作為憑證,恐已逸常理且過於嚴苛。末查債務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且因前配偶已死亡而須獨力扶養,已詳述如前,不再贅述。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債務人劉進德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41,600元 ││2、清償方法: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一期,共計8年96期,第 ││ 1-72期每期清償8,600元,第73-96期每期清償17,600元。 ││ 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每期應償金額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帳戶,匯 ││ 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 ││ 還款金額。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第1-72期每│第73-95期每 │第96期分配││ │ │ │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 │金額 │├──┼──────┼────┼─────┼──────┼─────┤│ 1 │正泰資產管理│ 237,040│ 1,765 │ 3,613 │ 3,633 ││ │有限公司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 642,005│ 4,781 │ 9,785 │ 9,808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3 │匯誠第二資產│ 253,319│ 1,887 │ 3,861 │ 3,829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公司公司 │ │ │ │ │├──┼──────┼────┼─────┼──────┼─────┤│ 4 │元誠第一基金│ 18,847│ 140 │ 287 │ 319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5 │匯誠第一資產│ 3,544│ 27 │ 54 │ 11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 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 期 ││ 清償金額中調整。 ││二、各債權人總受償金額: ││ (一)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13,812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9,095 ││ (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8,496 ││ (四)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000 ││ (五)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97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 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劉進德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