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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相 對 人即 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而相對人即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向本院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反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99年度婚字第1356號訴訟程序中,撤回反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訴之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此項訴訟費用因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撤回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裁判費,即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為6,273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