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紫惠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明順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復查,相對人即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起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嗣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原告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30
0 萬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