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巴桂美特別代理人 江聰明相 對 人即 被 告 巴金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3 月30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即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