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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他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潘氏垂莊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吳秀英法定代理人 陳素湄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181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3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之聲明為:1 、確認原告潘氏垂莊對陳有福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二分之一;2、被告應給付新台幣520 萬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又確認繼承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5年10月28日第20次民事庭會議及76年廳民一字第1995號民事法律座談會可參。則本件當事人爭執之遺產價額為520萬元,相對人即原告之應繼份比例為二分之一,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0 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74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裁判費4,740 元,故相對人即被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2,

000 元(計算式:26,740-4,740=22,00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1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