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即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98年度司執正字第88813 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確定在案。
(二)又鈞院98年度司執正字第888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9年3 月18日業經拍定,拍定金為4,919,000 元整,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第1183條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49,19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8年度財產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
(二)被繼承人乙○○遺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 樓及其座落基地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後,拍賣所得金額為4,919,00
0 元,亦有聲請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報酬為49,190元等情,惟本件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聲請人仍應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49,19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等,認聲請人請求給付49,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請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