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前經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管理人確定在案。
茲因鈞院99年度司執火字第1041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7日業經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2,290,000 元,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第1183條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22,9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可資參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遺有臺北縣○○鄉○○○○段蓬萊坑小段8-2 地號土地暨其上蓬萊路2 巷7 號5 樓房屋暨附屬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後,執行所得金額為新臺幣2,293,300 元,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 月22日板院輔99司執火字第10411 號函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報酬為22,900元等情,惟本件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聲請人仍應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22,933元為適當。從而,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等,認聲請人請求上開數額之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