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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己○○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

庚 ○

戊 ○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甲○○○、庚○、戊○、乙○、丙○○、丁○○應負擔聲請人即原告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252,94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