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張梅桂

張阿麵林張美英呂張阿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相 對 人 張順興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經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家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聲請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第一、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7,53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31,002元│由聲請人預納 (變更訴之聲明) │├─────────┼──────────┼──────────────────┤│ 第一審郵費 │ 1,7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47,53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12,622元│由聲請人預納(追加之訴)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47,53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12,62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120元│由聲請人預納(97年8月6日) ││ ├──────────┼──────────────────┤│ │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97年9月10日) ││ ├──────────┼──────────────────┤│ │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97年12月17日) ││ ├──────────┼──────────────────┤│ │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98年5月27日) │├─────────┼──────────┼──────────────────┤│第二審鑑定費 │ 3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208,351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院於90年度家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四人請求命原案被告張順和、張││ 順興、張章憲、張春枝、張春成各給付聲請人黃張梅桂及呂張阿霞121,512 元及林張││ 美英107,629 元之本息部分,因未據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 送費用應由聲請人黃張梅桂、張阿麵、林張美英、呂張阿霞負擔。聲請人預納之第一││ 審郵費部分,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與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第一審確定部分之郵費應為614 元【計算式:17,535÷( ││ 17,535+31,002 )×1,700 =614.16】。即確定部分之裁判費及郵費共18,149元,應││ 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7,535 + 614】。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即32,088元【計算式:裁判費││ 31,002 +郵費(1,700-614 )】 ││ ││三、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即97,957元【計算││ 式:裁判費47,535+追加之訴裁判費12,622+證人旅費2,800+鑑定費35,000】 ││ ││四、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為60,157元【計算式││ :47,535+12,622】 ││ ││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並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 47,535元 ,即為:142,667 元【32,088+97,957+60,157- 47,535 =142,667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