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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甲○○受安置人 丁○○關 係 人 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丁○○延長保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1 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領有中度肢體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接獲通報,其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屬不願照顧受安置人之日常生活,經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親友,其親友以拒絕方式回應,致使受安置人面臨乏人照顧及無家可返之問題,有明顯遺棄之虞,聲請人已於99年1 月19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聲字第1 號裁定准予繼續保護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其子女仍未曾出面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生活照顧事宜,受安置人面臨無家可返問題,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規定,請准予延長保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以維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保護案件延長保護安置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影本、臺北縣政府99年4 月20日北府社工字第0990354275號延長保護安置函各1 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遭其子女遺棄之情節,並考量受安置人已無生活自理能力,其家屬又不願接回照顧,現面臨無人照顧及無家可返之問題,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受照顧權益,並基於身心障礙者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丁○○3 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