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甲○○受安置人 丙○○關 係 人 邱德龍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丙○○延長保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1 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因受安置人之子女皆拒絕出面處理後續照顧相關事宜,致使受安置人面臨乏人照顧及無家可返之問題,有明顯遺棄之虞,聲請人已於99年5 月19日起將受安置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繼續保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社工多次與受安置人家庭聯繫,惟子女仍不願出面處理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事宜,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規定,請准予延長保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以維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保護案件延長保護安置法庭報告書、殘障手冊影本、戶籍資料影本、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北縣政府99年8 月20日北府社工字第0990803638號延長保護安置函各1 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子女拒絕出面處理受安置人後續照顧相關事宜,受安置人遭其子女遺棄之情節,並考量受安置人已無生活自理能力,其家屬又不願接回照顧,現面臨無人照顧及無家可返之問題,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受照顧權益,並基於身心障礙者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丙○○3 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