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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三、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 條 、第1132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北縣○○鎮○○街15之1 號5 樓,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69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69號裁定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案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