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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受 安置人 蔡關 係 人 陳秉豪

陳清和陳清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蔡○延長保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1 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街○○號6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受安置人子女皆未出面處理後續生活照顧相關事宜,受安置人房屋將遭斷水斷電處理,使受安置人面臨無人照顧及無處可居之問題,有遭遺棄之虞,聲請人已於99年8 月24日起將受安置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繼續保護安置至99年11月26日止。惟安置期間聯繫受安置人子女其皆拒絕出面處理受安置人事宜,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規定,請准予延長保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以維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保護案件延長保護安置法庭報告書、殘障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新莊鄉鎮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北府社工字第0991117464號函各1 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確有受遺棄之情事,受安置人子女們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不得遺棄身心障礙者之情事,由於受安置人繼續保護安置已於99年11月26日終止,但聲請人透過各項管道查訪受安置人子女皆未得到回應,受安置人仍有無家可返之問題。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及受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保護安置受安置人蔡○3 個月至民國10

0 年2 月26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