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聲 請 人 介壽龍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本院98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79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為此,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為證,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
1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查聲請人於第三審有委任律師,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於取得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後,再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