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邱進發即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對於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請求其給付短報薪資差額補償新臺幣 566,863元本息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42,77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62,38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第三審裁判費 │ 62,385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99││ │ │年度台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 ││ │ │30,000元) │├───────┼──────────┼──────────────────┤│合 計│ 197,548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各審級訴訟││ 費用為:27,185元。 ││ 【即(42,778×566,863/4,210,146)+(62,385×566,863/4,094,946)+[(62,││ 385+30,000)×566,863/4,094,946]=27,185元】 ││2、第一審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40元。 ││ 【即(42,778-42,778×566,863/4,210,146)×2%=740元】 ││3、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為:72,778元。 ││ 【即42,778+30,000=72,778】 ││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853元。 ││ 【即72,778-(27,185+740)=44,8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