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品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尚揚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188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2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以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1/3 ,餘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尚揚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尚揚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52,001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476元│由相對人預納510元,支出476元,應退還││ │ │聲請人34元。 │├────────┼────────────┼──────────────────┤│第二審裁判費 │ 440,400元│由聲請人預納。 │├────────┼────────────┼──────────────────┤│追加之訴裁判費 │ 15,157元│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 2,762元│由聲請人預納1,120元,由相對人預納1,6││ │ │42元。 │├────────┼────────────┼──────────────────┤│第三審裁判費 │ 424,080元│由聲請人預納201,348元,由相對人尚揚 ││ │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222,732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99年度台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 │ │30,000元) │├────────┼────────────┼──────────────────┤│合 計 │ 1,264,876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5,925元。 ││ 即440,400元×0000000/00000000=35,925元。 ││二、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5,389元。 ││ 即35,925元×3/20=5,389元。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以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 請人負擔1/3 ,為325,406元。 ││ 即((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996,987元-確定部分35,925 元)+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15,157元)×1/3=325,406元。 ││四、餘由相對人負擔,為650,813元。 ││ 即((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996,987元-確定部分35,925 元)+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15,157元)-325,406元=650,813元。 ││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4,560元。 ││ 即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389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 ││ 費用,以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50,813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 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642元=684,560元。 ││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尚揚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