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陳義芳相 對 人 陳萬成
陳世南陳進旺許明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原起訴聲明第2項,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又相對人不服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另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3,471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56,89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4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99年度台聲字第909 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 │ │為40,000元) │├────────┼────────────┼──────────────────┤│合 計 │ 140,921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撤回起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為21,189元。 ││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43,471元×0000000/0000000=21,189元。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119,732元。 ││ 即(43,471元-21,189元)+56,890元+560元+40,000元=119,732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