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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革蘭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相 對 人 周慶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章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印章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9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 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用 │ 26,002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用 │ 26,002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2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 │ │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 │ │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 │核定酬金為20,000元)│├────────┼────────────┼──────────┤│合 計 │ 89,339元│ │├────────┴────────────┴──────────┤│附註: ││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合計為37,335元【計算式:17,335+20,000=37,335】。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