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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聲 請 人 Papst Lic.法定代理人 Daniel Pa.

Tobias Ke.代 理 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理 人 賴見強律師相 對 人 三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ACT-RX Technology Co

-rporatio.法定代理人 李明烈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

5 日出具之保證書(REF.NO.:SBTTAI921059 )聲請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經載明於和解筆錄,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 款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如其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司法院73.8.28 廳民一字第672 號函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和解成立,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履行和解筆錄第二條約定之和解條件後,取回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5 日出具之保證書(REF.

NO.:SBTTAI921059 ),此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經查,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全字第2730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49號准許在案,且聲請人另已於99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則前開和解筆錄第二條之和解條件業已成就,聲請人自得聲請取回前開保證書。又聲請人係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5 日出具之保證書(REF.NO.:SBTTAI921059 )為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和解筆錄,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明確表示不行使質權人之權利,基於提存法簡化取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