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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劉秀員代 理 人 周嬿容律師相 對 人 周台光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三八四號假扣押事件一案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3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訴訟上調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為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9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民事撤回狀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4日以97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8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