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聲 請 人 升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坤榮代 理 人 林復宏律師相 對 人 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莊金花相 對 人 臺北縣永和市頂溪國.法定代理人 尹廉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物價波動調整款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物價波動調整款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4,672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4,672 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