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聲 請 人 趙慧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秀蘭即江如邑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0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完畢,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僅表明相對人已清償會款完畢,並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說明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依據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函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依據及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該項通知已於同年12月3 日送達,此有送達回證1 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