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利益,主要乃在於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可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請求之強制執行,前雖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4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52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準此,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本件聲請即無法律上之利益,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