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6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順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宏紋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 號判例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5,000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中,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書、 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件及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雖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票款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者,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並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復查,聲請人固於99年9月10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